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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旭与刘建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刘建红,顾建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442号原告:陈旭,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胡瑛,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红,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顾���中,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陈旭与被告刘建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潘景信,人民陪审员张劲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的原委托代理人马育东、胥珍瑜,被告刘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顾建中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沈舜心、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的委托代理人胡瑛,被告刘建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39397元,合计339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顾建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至2014年3月29日,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另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建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建红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顾建中,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为顾建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约定,顾建中应于2014年3月29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但被告直至2017年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担保人的保证期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建中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顾建中向陈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建中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陈旭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4年3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特注: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纠纷。本人再次承诺该笔资金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而借款,同时借款时已征求配偶的同意”。借条下方,顾建中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刘建红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日,陈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顾建中交付18万元。后顾建中���按期归还借款。刘建红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6年12月16日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注明“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旭与第三人顾建中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建红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借条中的约定,第三人应当在2014年3月29日前归还借款,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借条上签字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建红仍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第三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交付了借款18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建红交付2万元。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现金。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其向第三人交付了借款现金2万元,原告未完成向借款人的交付义务,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顾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刘建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