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岩根与李达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岩根,李达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458号原告:杨岩根,男,194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新,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62358696k。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号。代表人:陆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昊天,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岩根与被告李达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李达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313.05元,其中医药费61419.05元、护理费10792元(76天×1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80元、手表修理费30元。2、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岩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李达新,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九、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达新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32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未与同向杨岩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保持横向安全距离,发生刮擦,造成杨岩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达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岩根无责任。三、保险情况: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害人伤情:原告杨岩根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8日在台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5日在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住院治疗。五、医疗费:原告主张61419.05元。被告长安公司提出应剔除医保外的医药费,并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核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9410.36元(其中非医保金额11882.07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4元(76天×154元/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营养费以500元为宜。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长安公司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受伤程度,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但本案事故并未造成严重人身损害,也并未构成原告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十、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80元(76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三、手表修理费:原告主张30元,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费用合计:75774.3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岩根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584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704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8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52190.36元,应由被告李达新负担。该赔偿款按约应由被告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40308.29元(52190.36元-非医保费用11882.07元),余款11882.07元由被告李达新直接承担。被告李达新关于其未挂擦原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岩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5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岩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308.29元。二、被告李达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岩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82.07元。三、驳回原告杨岩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杨岩根负担23元,由被告李达新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