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燕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2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燕芳,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东湖风景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燕芳犯盗窃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燕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燕芳于2017年5月10日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金沙泊岸工地生活区“红军副食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李某放在店内的黄鹤楼牌香烟共计6条(1916硬盒、硬珍品、软雅韵各1条;硬红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刘燕芳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燕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燕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燕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燕芳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燕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燕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燕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燕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