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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帅秀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秀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秀安,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秀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帅秀安驾驶冀C×××××-冀C×××××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蛇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镇指挥村梦磊烟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公路右侧行人唱小荣相撞,造成唱小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帅秀安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帅秀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7日,经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帅秀安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帅秀安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帅秀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帅秀安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昌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保险单,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秀安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秀安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帅秀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秀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