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正玲、吴敏刚等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玲,吴敏刚,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510号原告杨正玲,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吴敏刚,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吴敏刚,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建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玲、吴敏刚诉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164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刚(亦为原告杨正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杨正玲因需要生产到被告处住院,但被告市中心医院在没有给原告杨正玲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给原告杨正玲进行顺产,使得原告杨正玲在顺产过程中出现难产的情况,而后又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处理不当,致使原告产下的女婴体质极弱,后被告在没有及时对原告所产女婴进行抢救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女儿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后鉴定机构认定被申请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现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333.7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26725元、车旅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268.35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615588.05元。被告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杨正玲在被告医院治疗情况属实,被告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及过错已经鉴定机构进行认证;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武福爱〔2015〕病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不同意见,依据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的有关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鉴定机构出具,因此鉴定书中出现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法律依据;医院关于婴儿为活婴的记载是因为医生的主观认识,而尸检是一种客观的科学的医学检验手段,尸检也是证实患者病情发展过程及最终死亡原因的最客观真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婴儿出生时为死胎,那么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举证的几份判例真实性无法核实,判例不能作为判决结果的参照依据,××理鉴定即尸检鉴定,××理鉴定,可以客观真实的认定患者是何时死亡的,原告举证的判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医院同意在(2015)临鉴字784号、(2015)病鉴字65号两份鉴定书所认定事实前提下认定过错责任,不认定的不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正玲与吴敏刚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09:05原告杨正玲以“停经9月余,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院,后被告市中心医院于14:30—16:00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剖宫产术,于14:32分剖宫产一女孩,重度苍白窒息,后转被告新生儿科,胎盘重度剥离。2015年8月2日原告杨正玲从被告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腹部刀口清洁干燥;禁房42天;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避孕三年;不适随诊,原告杨正玲在被告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0060.13元。2015年9月7日原告杨正玲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705.62元。开庭时,原告还提供杨正玲之女在被告市中心医院的尸体存放发票1230元。二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市中心医院到本院后,经二原告申请并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选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二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为:二原告之女死亡原因、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及过错参与度鉴定。2015年9月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对杨正玲之女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学解剖检查。2015年9月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武汉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正玲之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送检杨正玲之女主要器官××理组织学检查结果,结合原尸检所见并复核原尸检照片,结合临床资料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理检字第F-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正玲之女符合宫内呼吸窘迫致新生儿窒息而死亡。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理组织学检验及尸体检验,分析认为:杨正玲之女出生过程中曾出现宫内窘迫,剖宫取出一女婴(活),重度苍白窒息,无哭声,阿氏评分1分钟1分,5分钟1分,立即给予新生儿复苏等抢救,转新生儿科已无呼吸、无心跳,予以心肺复苏无效,××理组织学检验:杨正玲之女被剖宫产取出时没有哭声,肺内切面质地较实,镜下细小支气管腔及肺泡腔未充气扩张,提示该新生儿剖宫产时无生命体征,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武福爱〔2015〕病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正玲之女符合宫内窘迫致新生儿窒息死亡。2015年12月2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理学检验报告,结合专家论证意见,分析认为:(一)关于杨正玲之女的死亡原因,产妇杨正玲系经产妇足月临产,于2015年7月24日9时入院,12:30出现宫内窘迫,经吸氧后胎心转至140次/分,13点20再次出现胎心减慢至106次/分,提示胎儿在宫内已处于代偿功能极限,院方在胎儿病情严重的情况下又持续了70余分钟,于14:30行剖宫产术,致胎儿宫内呼吸窘迫重度窒息死亡;(二)杨正玲之女死亡院方存在以下过错,1、行告知义务时,病历中谈话记录内容不明确,告知时间不详,2、对高龄产妇妊娠危险因素认识不足,出现胎儿宫内窘迫采取抢救措施不及时,(三)关于自剖宫产取出胎儿存活的分析,根据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杨正玲之女(出)生后由妇产科抱入我科无呼吸、心跳;××理诊断,其细小支气管及肺泡腔均未扩张充气,综合分析,其剖宫产婴儿剖出时应无生命体征,即剖出的系死胎,(四)过错参与度,被鉴定人杨正玲孕妇系经产妇、足月,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分娩,院方由于上述过错,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院方的过错参与度为80%;后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7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正玲之女的死亡原因系胎儿宫内呼吸窘迫窒息死亡;院方存在告知内容不明确,对妊娠分娩危险因素认识不足,抢救不及时之过错;院方的过错参与度为80%。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200元。三份鉴定结论意见书结果出来后,二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1月19日以被申请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武福爱〔2015〕病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这些理由不成立未予以准许。在原审开庭前二原告申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开庭时该司法鉴定中心指派该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罗忠元出庭,其对原、被告咨询的问题逐一进行了回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900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为:××理、法医临床等。在本次诉讼中,二原告仍对武福爱[2015]病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把委托鉴定事项转委托给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程序违法,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对市中心医院病历的完整性(是否存在隐匿病历的问题)、真实性(是否存在病历造假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对武福爱[2015]病鉴字第65号意见书中“婴儿出生离开母体时有无生命体征及是活产或者死胎和死亡时间点推断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意见,分别委托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上述机构以委托事项超出鉴定能力等为由均不予受理。二原告在庭审中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认可,申请继续鉴定,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武汉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以认可,但在本次诉讼中其鉴定申请均被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予以退回,虽然在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要继续申请鉴定,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原告认为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把委托鉴定事项转委托给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程序违法。根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本案中,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审阅经质证确认的鉴定材料,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医患双方代表的陈述并向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运用临床学知识和法医学知识对诊疗过程进行分析、讨论、判断。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杨正玲之女解剖后,分别提取部分溶解脑组织、心肺、肝、脾、肾后立即固定,送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并委托该鉴定中心对杨正玲之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依据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理检字第F-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武福爱[2015]病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最终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对该起医患纠纷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采信。二原告虽然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但从现有证据上不足以证明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故被告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杨正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原告杨正玲在被告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10060.13元,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检查花费705.62元,两次共计花费10765.75元。2、鉴定费按票据26200元支持。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原告申请的鉴定人出庭车旅花费1900元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经鉴定原告杨正玲之女虽为死胎,但包含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如随意处置,有悖传统文化道德和善良风俗,原告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丧葬费的权利,二原告请求1940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230元的尸体存放费票据,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另外支持。以上四项共计58267.75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市中心医院应承担80%的责任,计款4661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市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酌定为5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6614.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杨正玲之女出生时为死胎,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因而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应支持。二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玲、吴敏刚各项损失共计96614.2元。二、驳回原告杨正玲、吴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5元,原告杨正玲、吴敏刚负担8355元,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院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