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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诉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159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京,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温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楚聪,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必康,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文京、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温怀龙、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聪、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必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8017元及同类同期贷款利息56262.46元;2、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用原告的工程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以每米1.1万元价格承揽了温庄煤业井下15号煤层掘进工作面工程,并设立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2014年9月1日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张勇签订《温庄煤业井下掘进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温庄煤业井下15号煤层15100回风顺风槽工程,并按照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制定的方案和图纸施工。双方约定只要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未到位,原告可预支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2014年6月25日工程竣工,2014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总量说明书,确认15100回风槽掘进到位,共计591.3米,2015年5月22日15100工作面竣工验收。依《温庄煤业井下机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35999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971973元,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388017元工程款未付。由于该工程款拖欠造成原告数十名农民工工资不能兑现,已造成极不稳定的社会因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迟迟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尽快追回原告的工程款,特提起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辩称: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张某的工程队实际在温庄煤业有限公司施工回风槽掘进的工程量应该为546.3米,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没有异议,但本案所所争议的工程尚未验收,也未结算,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温庄煤业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工程价款后,被告某乙公司才能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温庄煤业尚未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施工中领取被告一系列工具折款6643元,同时因原告违规操作被被告某丙公司罚款4600元一并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曾在被告处租用HBMD15-6混凝土输送机一台至今未归还,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2.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总的造价还不能确定,故不能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三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2年3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被告某丙公司15#煤层井下巷道及硐室工程,为此被告某乙公司设立了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2014年9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张勇签订温庄煤业井下机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将承包于温庄煤业的15#煤层井下巷道及硐室工程中的15号煤层15100回风顺槽掘进部分工程承包给张勇,双方约定半煤岩巷掘进价款为每米2300元。原告张勇无相关建筑资质证书,已经预支工程费用971973元。该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起诉状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546.3米还是591.3米?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在施工中是否领取了被告的一系列工具?如领取未归还是否应折抵原告的工程款?4.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罚款应否由原告张勇承担?5.原告是否在被告处租用HBMD15-6混凝土输送机?如未归还是否可以折抵原告的工程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办基发【2016】4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2016年4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两份;3.2014年9月1日,原告张勇与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订立的《温庄矿井下机掘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4.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制作的《工程进尺的说明》一份;原告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山西省煤炭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对某丙公司12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质量认证书和潞安集团公司潞矿办字【2015】654号文件各一份。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考核处罚单复印件三份;工具、材料清单复印件三份��被告冀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东公司与温庄煤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温庄煤业井下机掘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建被告某丙公司的15100回风顺槽工程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张某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勇向法���提交的潞矿办字[2015]654号潞安集团公司文件中载明“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设计单位工程106项,已通过竣工验收和质量认证的单位工程104项,其中矿建41项、土建27项、安装38项其工程质量均已达到规范及标准要求,全部合格。未完工程2项矸石场基本完工、单身公寓工程实体已完工,正在完善相关资料。”从该文件可以确定除去矸石场和单身公寓工程外,其他项目均已完工,另晋煤办基发[2016]426号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关于某丙公司12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中明确载明“省厅认为某丙公司12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建成,符合省政府晋政发[2015]37号文件要求及我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同意通过竣工验收。”以及煤炭建设单项工程质量认证书中载明“某丙公司12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为合格工程”,结合被告温庄煤业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在网页上的宣传“各系统质量验收达标,安全投产进入倒计时”,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某丙公司120万吨/年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中包括原告张勇承建的工程,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原告出具了由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并有冀东公司代表人张世河签字的工程进尺的说明,以此证明其承建的工程量为591.3m:其中15100回风顺槽进尺546.3m,瓦斯钻场共9个,每个瓦斯钻长折合进尺5m,共折合进尺45m。被告虽对该工程进尺��说明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案件的第一次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主动撤回了对工程进尺的说明中公章的鉴定申请,后又因其未提供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导致无法对张世河的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工程进尺的说明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单价2300元,可以认定原告承揽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359990元(591.3m×2300元),扣除掉原告预支的工程款971973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88017元;关于原告追要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间的利息56262.46元,因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已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现场实际测量,故原告的交付日应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原告诉请56262.46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交的温庄煤业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单三份共4600元,因该处罚单是基于原告方的施工过错造成的,故应由原告应当承担4600元的罚款,该罚款应从原告应得到的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提出的原告在施工中领取了被告的一系列工具以及从被告处租用HBMD15-6混凝土输送机未归还被告,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折抵的主张,因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的该项请求属于反诉范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剩余款及相应利息共计439679.46元(388017元+56262.46元-4600元)。鉴于被告某丙公司公司未向被告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某丙公司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及利息439679.46元;二、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495.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驻山西潞安温庄煤��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少峰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