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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957号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6740406XK。法定代表人:谭伦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平、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强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地产公司)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季庙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平及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集并改造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作开发季庙社区2-4组集并改造项目。以此为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更换借据,但之后也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不得已只能聘请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季庙村查账时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二、假设借款成立、原告方与我方也未约定利息计算的相关事宜,故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集并改造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建设,被告提供所在村拆迁安置后的土地,该协议还约定经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生效,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孝感市孝南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及庭审后本院查明原告通过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安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本案争议的50万元被告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村民潘斌,后于2016年4月6日被告村民潘斌以支票的方式支付被告50万元,该50万元由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记账登记为原告借款,对于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虽然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未提交收取代理费发票和实际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通过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安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本案争议的50万元被告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村民潘斌,后于2016年4月6日被告村民潘斌以支票的方式支付被告50万元,该50万元由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记账登记为原告借款,当天被告季庙村委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中写明来款为借款、收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收款金额为50万元,并盖有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合计雷丽群在收款人处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国贸地产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季庙村委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国贸地产公司与被告季庙村委会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及被告季庙村委会上级主管部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佐证,故被告季庙村委会理应偿还原告国贸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对于原告国贸地产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季庙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审判员  祝道华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