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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与练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练志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3646号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2004173814D。负责人:李永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张英瑜,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志清,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练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撤回对被告练志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方建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