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军兵、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兵,林玲,张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兵,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玲(曾用名:林彩芬),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王怡,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芬,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鸣华、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军兵、林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兵、林玲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30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未生效。二、原审法院以借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自认借条是对之前交易的结算,在出具借条后并未交付款项。因此,结算之前91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原审应做详细审查,不应仅凭借条认定。即使该借条系结算形成,但根据双方对账单,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29818256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2787019元,上诉人实际已经清偿借款。原审认定双方不排除现金交易的可能,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现金交付300万不合情理。原审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借条系双方结算结果,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信息时,正在住院治疗,根本无法结算。另外,该300万元系高利息结算得来,若剔除高利,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370729元。若无法认定高利,因出具借条后上诉人还支付给被上诉人19505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张小芬辩称:1、上诉人认为没有交付所以民间借贷没有成立,这是不能成立的。双方认可借条出具以后没有实际交付,但这张借条是对双方前期借贷结算以后由上诉人出具的,所以交付发生在结算之前。2、上诉人认为实际双方款项仅剩余37余万,但本案不是来算账的,出具借条当时已经过结算。仅根据双方的银行对账单来计算是不科学的,因为大量的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利息在月利率3%以下,不存在高利息。上诉人一共欠910万元,当天出具了两份借条,在一审被上诉人已一并提交。3、上诉人认为对账之后又交付了190多万元,但出具借条以后,双方仍然互有经济往来,有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也有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中间的差额是15万元左右,也就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15万元利息。特别是双方仍有610万的借条并未得到清偿,故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款190余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上在2010年就开始了,至2014年已经结算清楚了。综上,梁军兵、林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军兵与被告林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开始,原告张小芬与被告梁军兵、林玲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9月28日,原告张小芬与被告林玲通过微信聊天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张小芬其中一部分本金28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张小芬与被告林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由被告林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月利率为1%。2016年11月8日,被告梁军兵向原告张小芬偿还利息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原告张小芬是否向被告梁军兵、林玲实际交付本案借款300万元。原告张小芬认为,被告与其自2014年初始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本案借款系2015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所得。两被告认为,自2014年初至2015年11月25日止根据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出被告汇至原告账户的金额已大于原告汇至被告账户的金额,之前借款均已付清,本案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该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首先从银行交易明细上看,被告制作的银行明细结算中包含了伍雪芬、叶先凌、江少希等案外人与被告的经济来往,被告辩称伍雪芬、叶先凌、江少希等案外人与被告的经济来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述案外人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况且双方系邻居关系,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的可能性,故被告制作的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并不能全面地反映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其次银行交易明细上自2015年11月25日之后,双方的经济来往基本上停止,故双方在2015年11月25日经结算出具借条应属合情合理。退一步讲,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而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至今保留了该借条且被告并未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显然有悖常理。再者,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玲通过微信发去一张借款结算明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本案借款300万元系由其中的本金280万元演变而来,被告林玲在微信中对其借款明细予以明确认可。故该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原告张小芬与被告林玲经结算所得。原告张小芬与被告梁军兵、林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部分为宜,故该利息应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梁军兵、林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小芬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40元,由被告梁军兵、林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出生医学证明、预防针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单,均超过一审举证期限,没有新的理由,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张小芬持有上诉人林玲签名的借条向两上诉人林玲、梁军兵主张债权,上诉人林玲、梁军兵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一审判决采信该份证据并确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300万借款并无交付,但其亦认可出具借条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在二审中,上诉人多次认可诉争借条经结算而来,故本院对借条经结算而来的性质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应依据双方银行交易明细对借款进行重新结算。因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还存在现金交易,故无法以银行交易明细重新进行结算。现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因以借条上金额为准。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高利率的情况,但其亦陈述并无证据证明高利率的存在。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条出具后,已经归还了190余万元,要求进行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当日结算金额为910万,除了诉争借条,上诉人还出具了610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的190余万元均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林玲、梁军兵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上诉状中均否认其向被上诉人张小芬借款300万元,此后在二审庭审补充诉状中又称其已归还大部分,其在诉讼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且拖延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所进行的解释也无法令人信服,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军兵、林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5元,由上诉人梁军兵、林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