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程嵩,刘小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88173248B。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芳,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23395。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嵩,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刘小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嵩,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77********,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号。上诉人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简称清江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财源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程嵩、刘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江古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2、改判驳回财源小贷公司对清江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财源小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财源小贷公司与清江古城公司及艾德华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12月4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登记,双方仅对12月3日的《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未履行,债权未实际发生。因此,财源小贷公司对12月4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2、财源小贷公司发放50万元贷款后随即收回了该笔贷款,因主债权消失,担保作为主债权的从债权也应一并消失。故清江古城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财源小贷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按先抵押后借款的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的签约时间相差一天,但该合同的编号、借款主体均一致,且财源小贷公司也依约发放了贷款,因此,财源小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嵩、刘小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嵩偿还财源小贷公司本金498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83176.50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清江古城公司和刘小明对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清江古城公司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00181**号和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在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对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4日,程嵩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GRJK12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财源小贷公司向程嵩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当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2.4%,逾期借款的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第六条提款条件约定为: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有担保的,则本合同第八条8.2款约定的担保合同已依法生效。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为: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抵2014GRJK122。2014年12月4日,财源小贷公司分别与刘小明、清江古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2014GRJK122-1和保2014GRJK122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刘小明和清江古城公司为程嵩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4年12月4日,清江古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了抵2014GRJK122《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程嵩的前述5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一条被担保的本金约定为数额为五十万元整,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第四条抵押物约定为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清单》所累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质)押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质)押物清单》载明: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办公楼价值(价格)200000元,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巴土书院价值(价格)1100000元。2014年12月4日,财源小贷公司向程嵩在湖北银行的账户转款500000元。2015年3月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清江古城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19日,清江古城公司按月息2%代为偿还了逾期利息7000元(3月4日至3月19日半个月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后,还欠本金498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清江古城公司按月息2%共代为支付逾期利息80831.5元。一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12月3日程嵩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GRJK122号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GRJK122号《借款合同》一致。同时财源小贷公司与清江古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抵2014GRJK122号《借款抵押合同》,其内容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抵2014GRJK122号《借款抵押合同》一致。《抵(质)押物清单》载明的内容与2014年12月4日的《抵(质)押物清单》一致。同日,财源小贷公司与清江古城公司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财源小贷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诉讼过程中,清江古城公司提出对印章鉴定申请,后撤回。一审法院认为,财源小贷公司与程嵩、清江古城公司、刘小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程嵩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财源小贷公司据此要求其清偿剩余本金4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财源小贷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清江古城公司代为支付逾期利息80831.5元,本应支付160884元(49800元×24%÷365天×492天),上述期间程嵩还欠利息80052.5元(160884元-80831.5元)。根据《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刘小明、清江古城公司应对程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即使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其他保证,债权人有权选择就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抵押人全额追索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现财源小贷公司要求刘小明、清江古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对清江古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清江古城公司辩称12月3日的担保合同是为同日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但借款合同未履行,而12月4日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未登记,担保合同未生效,故清江古城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为,清江古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理由是:1、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均同意且确认用《抵(质)押物清单用》所列房产对程嵩在财源小贷公司的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程嵩2014年12月3日至4日期间,在财源小贷公司有且仅有一笔50万元的借款。2、从合同约定来看,12月4日的主合同已经约定“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有担保的,则本合同第八条8.2款约定的担保合同已依法生效。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为: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抵2014GRJK122。”基于意思自治,该担保也应当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程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000元,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所欠利息80052.5元,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刘小明、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的两套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程嵩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已减半),保全费3770元,由程嵩、刘小明、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财源小贷公司对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1、关于《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然双方在办理贷款并签订合同过程中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时间相差一天,但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两份合同的编号完全一致。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财源小贷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存在时间差的解释(即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而将《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一天)符合双方达成涉案贷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为同一笔贷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清江古城公司上诉称财源小贷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财源小贷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及《湖北银行客户对账明细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财源小贷公司已向本案借款人实际发放了涉案贷款,清江古城公司上诉称财源小贷公司已将该贷款收回,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清江古城公司上诉称涉案债务已清偿,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江古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2元(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丽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