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董延聚与党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玉军,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延聚,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慧,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董延聚女儿。上诉人党玉军因与被上诉人董延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玉军,被上诉人董延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玉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董延聚承担。事实及理由:王兴湖错误按动机械开关,导致董延聚受伤,因此王兴湖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开庭前,党玉军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兴湖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并未理会。董延聚受伤住院期间,党玉军为其垫付7860元,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法定标准给付。党玉军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认定。董延聚辩称,一审庭审中,党玉军认可董延聚每天工资120元。起诉时,我是按照六个子女赡养老人的标准计算党玉军应给付的赡养费,不存在由党玉军全部承担赡养费问题。党玉军给我们花过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党玉军是雇主,我只追究雇主责任。董延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党玉军赔偿127,072.50元(其中医疗费16,382.89元,护理费4,881.6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253.00元,复印费80元,误工费30,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00元,鉴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38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董延聚受雇于党玉军,从事承包工程的力工工作,工资120元/天。党玉军从事的是清原满族自治县顺宇彩钢板厂的个体经营。2016年9月5日,董延聚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登高作业,因第三人操作不当从5米高处跌落,致使其受伤入院,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右根骨骨折。董延聚两次住院共48天,花费医疗费16,382.8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3月17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延聚左足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董延聚因就医花费了交通费253.00元,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董延聚的母亲曹秀纯系1926年4月13日出生,曹秀纯育有子女六人。一审法院认为,党玉军与董延聚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虽然党玉军从事的个体经营有营业执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的党玉军主体适格,因此关于党玉军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董延聚在登高作业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跌落摔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党玉军在雇佣过程中对雇员作业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对雇员的整体配合监管不利,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董延聚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合理,应予以支持。董延聚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2,400.00元。董延聚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按照双方约定的120元/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3天支持23,160.00元。董延聚要求的复印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董延聚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予以支持。党玉军辩称其额外垫付了医疗费7,860.00元,董延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医疗费中不单有支付给董延聚的医疗费,还有另外同时受伤的案外人的医疗费。党玉军主张的7,860.00元中抚顺看病及买药、买医疗用品等费用并不在董延聚起诉的范围之内,但因清单中有部分董延聚认可,对护理费、出院后所拿费用等酌情予以考虑,认可党玉军垫付医疗费3,48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党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延聚90,220.39元(其中医疗费16,382.89元、误工费23,160.00元、护理费4,881.6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253.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6.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7,125.49元的80%,即93,700.39元,扣除党玉军垫付的3,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党玉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董延聚受雇于党玉军,从事承包工程的力工工作,二人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董延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理应由党玉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党玉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案外人王兴湖应对董延聚受伤后果承担责任,可另觅解决途径。对于党玉军主张董延聚受伤住院期间其垫付7860元一节。经询问,党玉军承认垫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用于董延聚和另一位受伤的案外人共同花销。本院认为董延聚与另一位受伤的案外人共同花销部分,因另一位受伤的案外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二人花费数额无法划分,一审判决对护理费、出院后所拿费用等酌情予以考虑,确定党玉军垫付费用为3480元较为合理,党玉军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党玉军主张董延聚误工费过高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董延聚从事党玉军承包工程的力工工作,约定工资120元/天。一审判决依据120元/天工资标准,结合董延聚误工天数,计算董延聚误工费23160元并无不当,党玉军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党玉军主张不应给付董延聚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党玉军母亲曹秀纯已经九十高龄,由六名儿女共同抚养,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董延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党玉军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党玉军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合理一节。经查,抚顺公证司法鉴定所系经法定程序选定,是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党玉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党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何福苍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