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国友与孙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刚,李国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804号原告:孙成刚,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李国友,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李国友与被告孙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刚、被告李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国友给付修车费用5,011.50元;2.要求被告李国友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孙成刚驾驶黑N6XX**号轿车与被告李国友驾驶的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孙吴县环保局门前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国友先前诉孙成刚赔偿车辆修车费,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24民初528号判决书,判令孙成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李国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孙成刚已履行赔偿义务。因黑N6XX**号轿车也造成损失,修车费和拖车费支出11,670.50元,故原告孙成刚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起诉被告李国友要求赔偿黑N6XX**号轿车修车费5,011.50元。被告李国友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修车费,当时两车相撞后原告书写了保证书,承诺被告的车辆受损由其负责修理,原告的车辆自行修理,原告的车是自己开到他朋友的汽车修理部,修车时没通知被告到场,对修理过程不知情。原告当时想把两个车都报保险理赔,但交警队已经立案输入电脑,致使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孙成刚驾驶黑N6XX**号小型轿车(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沿20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202国道孙吴县环保局门前超越由被告李国友驾驶的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刮撞损坏,无人员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孙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友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成刚亦于当日给被告李国友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孙成刚未按时履行修车的承诺,李国友于2016年4月12日自行雇佣拖车将渝BXXX**号客车运送至哈尔滨市吉安融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就车辆维修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112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成刚承担李国友修车费用的70%。现原告孙成刚已履行了(2016)黑1124民初528号判决书中赔偿义务。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孙成刚的黑N6XX**号轿车也受损,原告孙成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国友承担黑N6XX**号小型轿车的修车费11,670.50元的30%,计5,011.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孙成刚提举了2017年4月13日由孙吴县富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表(汽车部件)3份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2016年原告孙成刚所有的黑N6XX**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对此,被告李国友则以原告是到朋友的汽车维修厂修理的,对修理车辆过程不知情,对所提举的票据及修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2016年3月18日,双方驾驶车辆在孙吴县环保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黑112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成刚虽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李国友承担黑N6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5,011.50元。原告称修理该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内进行的,但提举的2017年4月13日由孙吴县富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表(汽车部件)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为了此次诉讼而补开的,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当时的修理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所提举的商品明细表(汽车部件)不能证明系用于修理黑N6XX**号小型轿车,从而也不能证明发生的修理费合理数额,且被告李国友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友承担修理黑N6XX**号小型轿车费用的30%,计5,011.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成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