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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小峰与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法定代表人:张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峰,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上诉人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发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小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永发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陈小峰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员配备严重不足,影响施工进度,搭设的脚手架亦不符合约定,江苏建宇集团文承熙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多次下发拆除通知进行催促,永发友公司亦多次要求陈小峰拆除脚手架,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永发友公司不得已安排人员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认定陈小峰违约。现一审判决认定永发友公司违约,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永发友公司未拖欠陈小峰工程款。一审中,陈小峰提交的结算单,陈小峰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注明结清字样,永发友公司根据陈小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予结算完毕,不存在永发友公司拖欠陈小峰工程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酌定的工作量严重过高。陈小峰仅是搭建脚手架,所需材料由永发友公司协调,一审判决认定搭建工作量占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作总量的75%,高于60%这一普遍共识。3.实际结算单价应为15元/平方米。永发友公司与陈小峰约定“以17元/平方米结算,达不到江苏省文明工地标准每平方米扣2元”。由于陈小峰搭建的脚手架不符合规定,而且现场人员不足,未能达到江苏省文明工地标准,结算单价应当依约扣除2元/平方米。4.陈小峰应当承担永发友公司自行整改的费用。因陈小峰搭建脚手架不符合规定,项目部多次下发整改通知,而陈小峰班组现场人员不足,永发友公司被迫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97个人的费用应由陈小峰负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陈小峰辩称,永发友公司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建立合同关系,由陈小峰包清工,永发友公司在脚手架实际拆除以后才将合同文本交给陈小峰,上面书写“承揽”是一种欺骗,现陈小峰尚有7.6万元工人工资未支付,存在一定的损失。2.2016年12月1日结算单上所记载的并非全部的工程量,仅是大约数。陈小峰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达75%。另工作现场不存在陈小峰人员不足的情况,否则除了脚手架搭建以外,不可能还结算点工的费用。3.关于结算单价,陈小峰系按照永发友公司的要求完成搭建,并不知道江苏省文明工地的标准,永发友公司主张的2元/平方米不应该扣除。4.永发友公司上诉主张的自行整改中所涉97个人的费用,陈小峰不应承担。在陈小峰完成脚手架搭建以后,没有人通知陈小峰脚手架搭建不符合标准。陈小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发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2085.25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陈小峰与永发友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永发友公司将文承熙苑项目3、4、6、7幢主体及地下室工程脚手架工程交由陈小峰搭建和拆除。陈小峰负责一次性搭拆外墙双排脚手架,采取包清工方式,每平方米17元,合同外帮做点工工价由双方商定,具体由项目部签证人签单为准,其中3、7号楼槽钢以下工程不含在合同内。陈小峰脚手架拆除完毕,永发友公司及时组织相关人员给陈小峰进行决算,作出合同决算书,故意拖延决算、导致陈小峰不能撤场的损失由永发友公司承担。每月永发友公司根据所完成的浇筑面积,按每人每月1500支付给陈小峰,付款期限定在次月10号前;主体结构全部封顶永发友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拆除最后一幢外脚手架完毕付合同总款10%;陈小峰剩余30%工程款自脚手架拆除之日起永发友公司在一年内付清。陈小峰出具领款单:在项目部3、4、6、7房约面积27800平方米,按17元/平方米计27800×17=472600元,架子封顶支付60%,472600×60%=283560元。另外补项目部点工27560元,一期用工15990元,合计327110元。扣除生活费149600元,应得177510元。陈小峰在领款人处签字,备注“付清”。在文承熙苑项目3、4、6、7幢脚手架除了永发友公司搭建了3号楼的5层、7号楼的地下室至5层,其余均为陈小峰搭建。所有拆除工作由永发友公司完成。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项目部多次向架子徐造勇班组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3、4、6、7幢脚手架存在的问题。在领取327110元后,陈小峰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发友公司自行拆除脚手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陈小峰所做工程量及永发友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关于焦点1,陈小峰、永发友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由陈小峰负责搭建和拆除,永发友公司虽然提供了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项目部多次向架子徐造勇班组下发要求整改3、4、6、7幢脚手架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单,但永发友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将该通知单送达给陈小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通知陈小峰整改和拆除,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在什么情况下永发友公司可以自行拆除,故永发友公司在未通知陈小峰拆除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焦点2,永发友公司抗辩称2016年12月1日陈小峰已经在领款单上备注“付清”,永发友公司已经付清了陈小峰32711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小峰在领款单上备注“付清”,但是领款单载明的仅是60%的工程款和点工等费用,不包括后期拆除,双方并未进行决算。关于陈小峰所做工程量,搭建部分陈小峰主张30050平方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领款单双方认可的为27800平方米,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小峰搭建27800平方米。拆除部分,陈小峰主张4号地下一层和地上四层1835平方米和6号楼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1108平方米,合计2943平方米系其拆除,在永发友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陈小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承熙苑项目3、4、6、7幢脚手架全部由永发友公司拆除。双方对于单价每平方米搭建和拆除共17元没有异议,拆除工作本应由陈小峰完成,现永发友公司已经自行拆除,根据陈小峰诉请、综合脚手架搭建拆除难度、所费工时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搭建工作量占整个搭拆工作量的75%。陈小峰所做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7800×17×75%=3544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3560元,永发友公司尚应支付陈小峰工程款7089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发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峰支付工程款70890元;二、驳回陈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永发友公司负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永发友公司的异议如其上诉意见所载,陈小峰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发友公司提供三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脚手架的搭建(含备料)为搭建及拆除整体工作量的60%。陈小峰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陈小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陈小峰提供其工作量计算方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其搭建工作量超过27800平方米。永发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作量为27800平方米,陈小峰并未提起上诉,应视其服判,故该节事实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永发友公司的负责范围,包括负责现场协调工作、协调交叉作业和材料吊运,搭建脚手架前进行技术交底,负责及时监督和检查陈小峰施工,并及时做好脚手架验收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脚手架搭建工程,搭建部分的利润空间小于拆除部分。永发友公司确认江苏省文明工地标准针对是工地综合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就陈小峰完成的搭建部分工程价款按工程单价的75%进行酌定,该比例是否过高;2.永发友公司主张因未达江苏省文明工地标准应在工程单价中扣减2元/平方米有无依据。本院认为,1.陈小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永发友公司给付工程价款,虽然永发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案外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搭建工作量占全部脚手架搭建、拆除工作量的60%,但双方当事人并不否认搭建工作的利润小于拆除工作的利润,在永发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小峰拒绝履行或者延误履行拆除工作的情况下,永发友公司自行完成拆除工作,挤占了原应属于陈小峰的利润空间,亦应赔偿陈小峰该部分利益损失,故一审判决按工程单价的75%酌定应当给付陈小峰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永发友公司上诉请求按60%的比例重新酌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陈小峰系以包清工的方式完成脚手架的搭建,搭建现场协调工作由永发友公司负责,在搭建之前,永发友公司负责技术交底,在陈小峰一方施工过程中负责及时监督和检查,对于搭建好的脚手架负责及时验收,故案涉工地即使未达到江苏省文明工地标准,永发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可得归因于陈小峰一方,故就永发友公司上诉主张应在工程单价中扣减2元/平方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永发友公司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永发友公司上诉主张其自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陈小峰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永发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