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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9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超,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区分局执行。2017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晚上8时40分许,被告人韩超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博望区丹阳镇丹马路康庄花园门口路段时,将濮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濮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韩超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时又分别刮擦了郑某、陈某驾驶的汽车。当晚9时40分许,被告人韩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办案民警发现韩超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博望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韩超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63.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韩超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中午,韩超与朋友聚餐并饮白酒。当日20时40分许,韩超驾驶牌号为苏A×××××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丹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庄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濮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濮某受伤倒地。韩超明知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逃离途中又分别刮擦了郑某、陈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陈某报警。当日21时50分许,韩超主动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丹阳北镇派出所投案,后被带至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丹阳中队接受调查。民警发现韩超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23时28分许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于23时55分将其带至博望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3月2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韩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8mg/100ml(醉酒临界值为80mg/100ml)。同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濮某、陈某无责任。另查明:韩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4日,韩超已赔偿濮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资格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照片、病历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濮某、郑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韩超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超已赔偿濮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韩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