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孙云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孙云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537号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慧,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恒,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被告孙云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慧,被告孙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孙云恒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共计249230.47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标准计算);2、孙云恒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30日,王安红因装修用途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合约书及贷款条款。合约书约定,王安红向北银公司申请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王安红逾期偿还款的,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等。2016年4月1日,孙云恒签署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承诺对王安红在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02月13日,北银公司向王安红发放贷款20万元至其指定的账户中,但贷款到期后王安红、孙云恒至今未偿还贷款,故北银公司诉至法院。孙云恒答辩称:孙云恒向案外人河南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401.2万元,并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上述款项应由河南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给北银公司。北银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2、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书;3、明细单;4、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及债务人清单。孙云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凭证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孙云恒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同时,证据所记载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孙云恒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1月30日,案外人王安红以申请人名义签署北银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合约书主要内容为:王安红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账户管理费:0.49%月;逾期滞纳费: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合约书并在“申请人在此确认并郑重承诺如下”部分记载了“本人同意本合约书一旦签署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贷款”;合约书还记载了申请人指定放款账户和申请人指定还款账户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合约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署合约书后,北银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王安红指定账户放款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安红于2015年11月停止还款。2016年4月1日,孙云恒向北银公司出具《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一份,就北银公司向王建民等54人(包括王安红)已发放的消费用途贷款,孙云恒自愿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偿还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个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合计1080万元)以及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若承诺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的,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等。截至2016年9月27日,王安红、孙云恒尚欠北银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739.72元,罚息28793.43元,账户管理费2940元,逾期滞纳费6757.32元。2016年9月27日之后,王安红、孙云恒均未再还款。本院认为,王安红与北银公司签署的合约书及由孙云恒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书及承诺书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约书签署后,北银公司已依合约书的约定,向合约书中记载的王安红账户发放了约定的贷款,北银公司发放贷款后,并从约定的还款账户(合约书约定的还款账户与放款账户均为同一账户)中收回了部分借期内的利息、账户管理费,但王安红作为借款人、孙云恒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未在借款到期后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北银公司有权依据合约书及承诺书的约定要求王安红、孙云恒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费用,现北银公司仅要求孙云恒偿还上述欠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对北银公司要求孙云恒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滞纳金及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云恒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孙云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系受北银公司指定,故即便孙云恒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亦与北银公司无关,本院对孙云恒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云恒偿还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739.72元、账户管理费2940元、逾期滞纳费6757.3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逾期罚息为28793.43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孙云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侠审 判 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