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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吴忠市金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夏进制箱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吴忠市金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夏进制箱包装有限公司,邱少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执351号申请执行人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118号。负责人董建勇,该分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吴忠市金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中央大道明珠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邱少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夏进制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工业园区(经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建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少宁,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吴忠市金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夏进制箱包装有限公司、邱少宁向申请执行人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9761.67元、利息1581453.70元、罚息136546.67元、并以本金4909761.67元按月利率2%承担2016年8月2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案件受理费58952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0857元,共计6752571.04元及利息(暂未计算)。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忠市金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夏进制箱包装有限公司、邱少宁名下银行存款6752571.04元及利息(暂未计算);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赵银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