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学雷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雷,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988号原告:王学雷,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学雷诉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7月7日还清,被告逾期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王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学雷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据:王明2015年3月7日7月7日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2%,扣除3月的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4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4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47000元向原告还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主张是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亦未到庭认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7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应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雷借款47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原告预交525元至本院,由被告王学雷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尚余的525元,被告王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支付至本院。(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