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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代新元与代新三、张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元,代新三,张贵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247号原告:代新元,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章勇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姝,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新三,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张贵容,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代新元诉被告代新三、张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新元及委托代理人章勇辉、刘佳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新三、张贵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新元诉称,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4日、2011年3月4日,被告代新三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刘军民(原告代新元前夫)借款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刘军民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代新三付款400000元、100000元。其中2014年2月4日借款中的200000元,代新三要求刘军民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和平转账50000元,另外150000元为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代新元应分得父亲戴中德遗产,由代新三代为保管,未曾分配。代新三因资金周转,代新元借款给代新三150000元,并从代新三代为保管的代新元分得遗产中支付。刘军民已经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代新元。被告张贵容系代新三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贵容对被告代新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支付300000利息,2012年8月17日支付27200元利息,2013年1月5日支付29200元本息,2013年4月11日支付30400元本息,从2013年4月11日后至今,被告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7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4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了方便计算,均暂算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976574.93元,本息合计1676574.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款合计128977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除借条以外系复印件):原告离婚证、离婚协议、刘军民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被告代新三、张贵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代新三、张贵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新三、张贵容系夫妻关系。刘军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7年2月17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诉争债务归原告所有。2011年2月4日,被告代新三向刘军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军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二年,按月息2%计息。”该借条还注明:“已退本金利息贰万七千贰佰元整。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5日退本金利息贰万九千贰佰元、2013年4月11日退本金利息叁万零肆佰元整。”被告张贵容在注明处签字。另外,原告在两张A4纸上依序书写了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为:“兹有代新三于2011年3月4日向刘军民借款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2年,应于2013年3月3日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到期后若未归还本息,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仍按月利率为2%执行。借款人:代新三”。该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该借条后面系原告书写的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3月4日向刘军民借款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3日前一并还清所付债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代新三”。上述借条和承诺书中的“代新三”“刘军民”均为被告代新三书写,且被告代新三在其书写处捺印。第二张借条内容载明为“兹有代新三于2011年2月4日向刘军民借款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2年,应于2013年2月3日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到期后若未归还本息,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仍按月利率为2%执行。因借款到期未还款,时间顺延。借款人:代新三”。该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4日、2017年2月14日。借条中“代新三”“刘军民”及“因借款到期未还款,时间顺延”均为被告代新三书写,且被告代新三在其书写处捺印。第三张借条内容载明为“兹有代新三于2011年1月24日向刘军民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2年,应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玖万贰仟元整(¥592000),到期后若未归还本息,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仍按月利率为2%执行。因借款到期未还款,时间顺延。借款人:代新三”。该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2017年2月14日”。借条中“代新三”“刘军民”及“因借款到期未还款,时间顺延”均为被告代新三书写,且被告代新三在其书写处捺印。刘军民于2011年1月24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向被告代新三转款400000元;于2011年3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代新三转款100000元。按被告代新三要求原告向案外人张和平转账50000元,将其应予继承遗产150000元借给被告代新三,共计700000元。另查明:被告代新三于2012年8月17日还借款本息27200元、于2013年1月5日还借款本息29200元、于2013年4月11日还借款本息30400元,共计86800元,其中还借款利息48000元,还借款本金388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代新三还借款利息300000元。后因被告代新三未按时支付剩余本息款,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代新三、张贵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2、被告代新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该借条内容虽不是被告代新三亲笔所写,但是借条中“代新三”“刘军民”及“因借款到期未还款,时间顺延”均为被告代新三书写、捺印,可见被告代新三对上述债务是认可的,更何况,被告代新三还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因该笔借款系被告代新三与被告张贵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张贵容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代新三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新三与被告张贵容偿还借款700000元及按月利2%偿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新三、张贵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1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26534.93元(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后续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本金66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8元,由被告代新三、张贵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梅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帆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