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4189魏凤兰与陈诚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兰,陈诚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189号原告:魏凤兰,女,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雅,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魏凤兰与被告陈诚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于2017年2月20日书写借条。2017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诺四月底还款。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诚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陈诚雅向原告魏凤兰借款4万元,后于2017年2月20日立欠条一份,未明确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诚雅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中国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诚雅向原告魏凤兰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陈诚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魏凤兰要求被告陈诚雅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诚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诚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凤兰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陈诚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