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黑眼与郑玉清、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黑眼,郑玉清,王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360号原告:刘黑眼,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春(系刘黑眼儿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新领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会计,住包头市。被告:郑玉清,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包头市。被告:王金凤(系郑玉清妻子),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原告刘黑���与被告郑玉清、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黑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春、被告郑玉清、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黑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玉清、王金凤偿还原告刘黑眼借款本金37000元;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黑眼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为62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玉清与王建忠(小名六十一、被告王金凤的哥哥)合伙买车跑运输,因资金不足2008年12月14日王建忠向原告刘黑眼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09年2月28日被告郑玉清再次向原告刘黑眼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由于车分到被告郑玉清名下,二被告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均由其支付,经原告刘黑眼多次催要,2013年2月16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郑玉清、王金凤辩称,王建忠(小名六十一)借款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没有义务偿还王建忠的借款;被告郑玉清至2015年7月30日共给付原告刘黑眼13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所以与刘黑眼没有经济纠纷,应驳回原告刘黑眼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忠(小名六十一)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黑眼现款25000元整,利息3%”。2009年2月28日被告郑玉清(又名郑三)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黑眼现款12000元整,利息3%”。2013年10月6日原告刘黑眼委托其子刘美春向被告郑玉清索要和收取借款370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王建忠(小名六十一)去世。2015年5月31日刘美春和被告王金凤通电话、2015年6月23日刘美春和被告郑玉清通电话、2017年2月28日刘美春和被告郑玉清通电话,三次电话均是刘美春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在电话中均承诺偿还。原告刘黑眼自认于2013年2月16日收到王建忠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给刘美春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存入3000元、2014年11月20日存入3000元,2014年1月29日刘美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玉清还借款3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黑眼提供了:1、借条原件2张,证明王��忠及被告郑玉清借款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黑眼委托刘美春向被告郑玉清要钱;3、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的书面通话内容3份(通话记录3次),证明二被告承诺会偿还上述两笔借款;4、通话记录清单1份,证明中国移动出具的清单显示上述原、被告通话时间。二被告对证据一中王建忠出具的收条不认可,对其出具的收条认可;对证据二认为不符合事实,只拿过12000元;对证据三中的录音认可是其说的话,但是在录音里说的是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替王建忠还一部分,可是现在没有能力代偿;对证据四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通话时间。本院对原告刘黑眼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了:中国银行小票2张、收条原件1张,证明给过原告刘黑眼13000元。原告刘黑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000元是是王建忠给的。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黑眼与被告郑玉清之间12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郑玉清出具的借条为凭,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金凤与被告郑玉清系夫妻关系,因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郑玉清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争议的是王建忠的借款是否该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黑眼向二被告催要债务的行为表示其认可债务转移,而二被告在多次通话中也承诺偿还王建忠25000元的借款,双方对债务转移形成了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至于二被告开庭时称“说的是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替王建忠还一部分”,该说法在多次通话中并未体现,故不予采信。原告刘黑眼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37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为625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3分,原告刘黑眼现按照月息2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2月14日25000元的借款本金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52333元(25000元×2%÷30天×3140天),2009年2月28日12000元的借款本金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4512元(12000元×2%÷30天×3064天),二被告给付原告刘黑眼13000元,其主张其中12000元为偿还的本金,但原告刘黑眼认为是利息,刘美春出具的收条中也未写明是本金或利息,依法应认定为利息,扣减已付的13000元利息,尚欠利息为63845元,现原告刘黑眼主张62500元,应予支持,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本金37000元止。综上所述,原告刘黑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清、王金凤偿还原告刘黑眼借款本金37000元;二、被告郑玉清、王金凤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刘黑眼上述借款本金37000元自借款之日起(25000元的借款本金���2008年12月14日起、12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62500元;三、被告郑玉清、王金凤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刘黑眼上述借款本金37000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郑玉清、王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