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特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爱薇与徐建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爱薇,徐建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特441号申请人:徐爱薇,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徐建为,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指定代理人:徐云霞,系被申请人之母。申请人徐爱薇申请认定宣告徐建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爱薇申请: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徐建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请求批准申请人徐爱薇担任徐建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徐爱薇与被申请人徐建为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自77年归来后即患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现为维护被申请人利益,故诉至法院。徐云霞称:徐爱薇所述均为事实,现在徐建为的近亲属一致同意让徐爱薇担任徐建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徐云霞与秦时甫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六子女,分别为秦勇为、秦爱莲、秦德为、徐经为、徐爱薇及徐建为。秦时甫于1998年去世。秦勇于1988年3月16日报死亡。被申请人徐建为因XXX疾病,至今未婚,无子女。2017年8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患病期;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徐建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兰竹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居委居民徐建为(XXXXXXXXXXXXXXXXXx)为XXX残疾(一级),无自理能力,故现其监护人为其姐姐徐爱薇(XXXXXXXXXXXXXXXXXX)。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建为因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作为徐建为的姐姐,现要求法院宣告徐建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兰竹居民委员会指定申请人徐爱薇为其监护人,未与国家法律相悖,本院基于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徐建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人徐爱薇为徐建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