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成青石继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继风,刘成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继风,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成青,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为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继风、刘成青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石继风驾驶奇瑞轿车载着被告人刘成青(石继风之妻)来到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人石继风见吴某某家大门锁着,房中可能无人,即停车后下车,并让被告人刘成青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石继风到吴某某房屋后坡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中,盗走钯金带钻石吊坠项链一条、彩金耳环一对、现金1700元、中国邮政银行卡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各一张、以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等物品。被告人石继风回到车上将盗得财物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刘成青,并将盗得的银行卡、项链、耳环、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交给了被告人刘成青。当日17时许,被告人石继风驾车与被告人刘成青至重庆市大足区,由被告人刘成青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被告人石继风盗窃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款800元人民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款4800元人民币。回到四川省达州市后,被告人刘成青在达州市某金店,将盗窃来的彩金耳环一对、带钻石的钯金项链一条出售,获利1000余元人民币。2017年6月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长寿区某宾馆将被告人石继风、刘成青抓获。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石继风、刘成青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提出,被告人石继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继风、刘成青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继风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刘成青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石继风、刘成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石继风、刘成青向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分别交纳了罚金各一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继风、刘成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继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成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石继风、刘成青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被盗损失8471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