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保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第55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保军,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正友驾校教练,住商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国防,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保军及辩护人靳祥钰、孙国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7时10分许,身为驾校教练的被告人陈保军驾驶豫A×××××比亚迪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庄骨科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某(12岁,在校学生)撞倒,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保军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270米。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保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保军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陈保军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7时10分许,身为驾校教练的被告人陈保军驾驶豫A××××ד比亚迪”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庄骨科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某(12岁,在校学生)撞倒,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保军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270米。其停车后,拨打了110报警、120救助伤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刘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保军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陈保军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保军驾车逃离现场270米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120救助伤者,后在侦查人员到现场后跟随前去事故大队接受询问,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其他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其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