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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肥城市仪阳镇街道办事处荣华村民委员会、张钦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市仪阳镇街道办事处荣华村民委员会,张钦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仪阳镇街道办事处荣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纪涛,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钦利,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丽,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荣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荣华村)因与张钦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华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利民农场三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张钦利正主持荣华村委工作,没有经过村两委讨论及全体村民同意。该合同虽然盖有经管站公章但是没有在经管站备案。二、如果该承包合同有效,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至村委收回土地重新发包,从未向村里缴纳过承包费,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并不违约,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三、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依据也是不准确的。合同中已经载明了单产563斤,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斤一元缴纳承包费,赔偿应该按照每亩563元乘以2的标准,从2015年6月份计算至2016年6月份。张钦利辩称,一、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利民农场三园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上诉人已加盖公章,答辩人签字并有鉴定机关经管站公章,是经党员干部、村民代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经当时的荣华村书记及会计等四名村民签名,无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二、答辩人已经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不存在欠交承包费的情况。三、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违约造成答辩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已扣除相应的其他必须支出的费用。张钦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利民农场三园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纪涛等七人返还抢占的原告的土地170.4亩,并赔偿损失7万元;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及各第三人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钦利系被告荣华村村民,2012年,为响应上级政策,被告荣华村将村民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以发展经济。张钦利及现村书记李开元、姚丙杰、肖云凤、李洪勇五户联合承包了集体三园地成立利民农场,后李开元等四户先后退出,原告张钦利继续承包。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荣华村交纳承包费11万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张钦利及本村52户村民分别与被告荣华村签订了三园承包合同,原告张钦利承包了本村葬子、方塘南等85块土地共169.5亩,合同载明:承包期限30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44年3月15日止。合同期内,每亩地总产量斤数的50%上交村里(每斤产量1元钱计),甲(肥城市仪阳镇荣华村委会)、乙(张钦利)双方以收据为凭,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款,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所发包果园。原被告在合同中签名、加盖公章确认,肥城市仪阳镇农业承包合同营运站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原告称因村委换届封账而无法缴纳承包费,随即引起纠纷。被告荣华村认可封账的事实,但称新村委成立后未再封账,原告仍然未缴纳承包费。2015年6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上述169.5亩地中的121.48亩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现其他村民已实际耕种。另查明,肥城市仪阳镇荣华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变更为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荣华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6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涉案土地中的121.48亩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侵犯了原告就该121.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缴纳承包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原告,被告未通知原告,未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其辩称的合同已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收回的涉案土地中的121.48亩承包土地的认可,应认定此时原被告双方涉案土地中的121.48亩土地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自2015年6月至起诉时即2016年6月期间的该121.48亩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地中121.48亩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秋季玉米损失、2016年春季小麦损失及平整土地、建设晾晒场、仓库等其他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以每亩每年1400元予以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损失为153064.8元(121.48亩×1400元/亩×9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口粮田0.9亩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荣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钦利153064.8元;二、驳回原告张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被告肥城市仪阳镇荣华村民委员会承担3124元,由原告张钦利承担17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管理站保存的三园承包合同共33份,并没有被上诉人张钦利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三园承包合同中已加盖农村经营管理站的公章,经营管理站是作为鉴定机关存在的,其未保存是出具单位工作的失职,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按约缴纳了承包费用;三、一审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否正确。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签订时张钦利正主持荣华村委工作,没有经过村两委讨论及全体村民同意该合同虽然盖有经管站公章但是没有在经管站备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张钦利及本村52户村民分别与上诉人荣华村签订了三园承包合同,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名、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肥城市仪阳镇农业承包合同营运站加盖了公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站是否备案也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缴纳过承包费,村委收回承包土地并不违约,一审中证人证明2014年的时候被上诉人去缴纳承包费,上诉人说因为村里封账,不让进账和出账,上诉人没有收承包费。上诉人认可村里在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在村两委选举期间封过账,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12月份新的两委班子上任后,多次要求张钦利缴纳承包费,张钦利都没有缴纳,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被上诉人没有缴纳承包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土地中121.48亩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以每亩每年1400元予以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按照每亩563元乘以2的标准,从2015年6月份计算至2016年6月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荣华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肥城市仪阳镇街道办事处荣华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