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219号原告: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4122912A。法定代表人:陆修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军,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449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逾期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9月7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计30551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计为134834.7元,合计16538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钢带管、波纹管、PE管等管业货物的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被告张远军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提供价值449758元货物,最终经结算原告供货价值449449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货物以及尚欠原告货款449449元,并承诺将于2014年12月10日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定将于2015年9月份还清全部款项。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无法偿付,在原告再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陆修威出具《借条》一份,将449449元的货款,加未偿付期间的资金利息30551元,合并计算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年利息24%,每月付一次。但被告出具此借条之后至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张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张远军向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钢带管、PE管等货物,货物价值为449758元。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张远军2014年1月至8月共结欠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9449元,张远军承诺该货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结清,并约定如有争议由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7月9日,张远军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所欠款项分期分批偿还,于2015年9月结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如未按时归还,愿意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5年9月7日,在原告催讨下,张远军向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修威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陆修威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月利息3分,年利息24%,每月付一次。借款人:张远军2015年9月7日注:在2015年9月30日前该款必须完清。如该款到期未归还,按陆总要求执行。”借条签订后,原告多次催收,张远军未偿还所欠货款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远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张远军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方已经结算的44944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再次结算,被告结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80000元并以借条形式进行确认,扣除货款449449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551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3055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张远军于2015年7月9日对货款的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第一期欠款并约定未按时归还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实际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7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以借条形式进行约定为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551元且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10月1日。张远军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远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94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551元、2015年10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浩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8元,公告费560元,由张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星人民陪审员 黄莲俤人民陪审员 黄爱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必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