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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树萍与杨正娟、杨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萍,杨正娟,杨志祥,杨正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539号原告李树萍,女,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杨正娟,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杨志祥,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杨正娟之夫。被告杨正娇,女,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系被告杨正娟之姐,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李树萍诉被告杨正娟、杨志祥、杨正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正娟、杨志祥夫妇因拆迁自愿选择的“锦美时代广场”9号商住楼28层B号房和C号房进行安置的二套住房[协议编号:瓮安县河西大道二期延伸段(南段)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42号,面积133.87平方米]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本院已依法裁定对被告杨正娟、杨志祥选定的位于“锦美时代广场”9号商住楼28层B号房和C号房二套住房(面积为133.87平方米)进行了保全。裁定保全期间禁止以任何形式将该屋安置给杨正娟、杨志祥以外的人,禁止以其他任何人的名义向房地产管理局报送房产登记资料。保全后,因第三被告杨正娇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故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树萍、被告杨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祥、杨正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萍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26日和同年12月7日分三次分别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和5万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杨正娟、杨志祥还承诺用其协议编号为142号的河西拆迁安置房作抵押。三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正娟辩称:这三笔借款是我姐杨正娇向原告所借,借条也是我姐杨正娇所写,因当时是我姐杨正娇赌钱输老火了才向原告借的钱。后原告向其逼债,我姐还不起了,原告信任我,才要求我和我爱人杨志祥在这三张借条上补签字。因当时原告认不到杨志祥,我也不想让我丈夫杨志祥知道此事,所以就叫我弟杨正伟到场代我丈夫杨志祥签他的名字。对此,我还于2015年7月1日打电话告知过原告,说我借她的钱我会想办法还的,但是借条上“杨志祥”的签名是我弟杨正伟所签,并非我丈夫杨志祥所签。所以该三笔借款与我丈夫杨志祥无关。被告杨志祥、杨正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娇与杨正娟系亲姐妹关系,杨志祥系杨正娟之夫。2014年10月19日、10月26日和2014年12月7日,被告杨正娇、杨正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分别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和5万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支付。借款时,被告杨正娟还承诺用其与丈夫杨志祥共有协议编号为142号的河西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因借款时原告不认识杨志祥,被告杨正娟为了不让其丈夫杨志祥知道此事,便安排由其弟杨正伟到场冒充其丈夫杨志祥,与其一起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杨正娇、杨正娟得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杨正娇、杨正娟在外差账太多,杨正娇为了逃债便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杨正娟因犯诈骗罪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6年8月17日被送往贵州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见此催索无门后,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正娟、杨志祥夫妇因拆迁自愿选择的“锦美时代广场”9号商住楼28层B号房和C号房进行安置的二套住房[协议编号:瓮安县河西大道二期延伸段(南段)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42号,面积133.87平方米]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后,本院已依法裁定进行了保全。裁定在保全期间禁止以任何形式将该屋安置给杨正娟、杨志祥以外的人,禁止以其他任何人的名义向房地产管理局报送房产登记资料。保全后,因被告杨正娇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检察日报》第四版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树萍和被告杨正娟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条、被告杨正娟、杨志祥夫妇所有的《瓮安县河西大道二期延伸段(南段)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142)原件及《选房确认书》(编号131)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可以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娇、杨正娟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志祥并未在场,其签名又系其妻弟杨正伟冒名所签,其本人并不知情,被告杨志祥在该借贷关系中应无任何责任,但由于杨志祥与杨正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加之被告杨志祥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是对其抗辩权的自动放弃。被告杨正娟辩称该借款系杨正娇个人所负,她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借条上补签的名字,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加之被告杨正娟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杨正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又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也应视为是对其抗辩权的自动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正娟、杨正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李树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统一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本院立案时减半收取2525元,后补交2525元),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人民币7040元,由被告杨正娟、杨正娇共同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郭廷才审 判 员  余家静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