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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晓明与邓兴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明,邓兴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932号原告:徐晓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何跃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兴祥,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晓明与被告邓兴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敏及被告邓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偿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5450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徐晓明与被告就原告位于昆明市观音寺小组自建商铺及住房工程施工与被告邓兴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固定单位承揽该工程施工,该固定单价包含:人工、辅料、机械设备、安全费、文明施工费。协议中还载明原告徐晓明负责提供材料(模板及钢管、配件租赁费用由被告邓兴祥承担,清点、保管及归还由被告邓兴祥负责,丢失及损坏由邓兴祥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作为预付款。此后被告依据协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6月24日上午八时,被告工作人员李应会在上班期间被云南盛鑫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李富能驾驶的云A×××××混凝土搅拌车撞击导致死亡,经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6年6月28日,死者家属与云南盛鑫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被告邓兴祥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列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14.2万元。因被告无钱赔偿该笔款项,由原告徐晓明于2016年6月28日垫付该赔偿金,被告邓兴祥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说明》一份,承诺该笔款项由原告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及2016年8月3日分别向被告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万元整及5万元整,至此,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2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被告邓兴祥未按双方签订协议完成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内容且自2016年8月后与原告徐晓明失去联系,导致原告不得不将工程剩余施工内容交由其他人承揽。另外,被告自本工程施工期间向昆明五华区顺发租赁站租赁各类钢管、钢模及扣件等材料,经昆明五华区顺发租赁站结算,各类材料租金为人民币19379.15元,损坏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为人民币5853元。由于昆明五华区顺发租赁站联系不上邓兴祥,遂找到原告徐晓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徐晓明代被告向昆明五华区顺发租赁站支付材料租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邓兴祥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基于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第三方施工且已完工,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必要性,但被告没有继续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一直不通知被告进场,因为工程涉及到违章,原告要求被告离场,等待通知,但是一直没有收到通知,因此被告才没有继续完成工程施工。2、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针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待付的302532.15-148032.15元=154500元,对于302532.15元是不认可的,被告没有授权原告代付,被告对于此事项不知情,对于148032.15元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完成的工程款大概在28-30万元之间,故对于148032.15元被告不予认可。3、我方认可收到9万元的款项,至于另外的2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向他人代付的款项我方也不予认可,并且该工程到现在为止,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都拒绝结算和支付,赔偿协议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被告系文盲,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宣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徐晓明(甲方)与被告邓兴祥(乙方)签订《协议》,载明:1、工程为位于观音寺小组的商铺及住房,工程项目砌24墙、12墙,内外墙面粉刷……楼梯、楼道,二楼带地砖,350元/平方米,按建筑滴水面积结算,含人工、辅料、机械设备、安全费、文明施工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只供材料,模板及钢架、配件租赁费由乙方承担,清点、保管及归还由乙方负责,丢失及损坏由乙方全部承担;2、工程预算的所有材料不能超出5%,以上由乙方负责;3、工期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擅自停工、拖延工期等造成甲方的损失,按损失金额的两倍赔偿。被告邓兴祥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7月9日、8月3日分别向原告徐晓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晓明工程款5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邓兴祥的工人李应会发生事故,之后工程停工,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谢天相与云南晟鑫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被告邓兴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6年6月24日8时左右在羊仙坡道路,云南晟鑫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车在倒车时不慎撞着邓兴祥请的工人李应会,李应会当场死亡;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云南晟鑫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56.8万元,徐晓明、邓兴祥赔偿14.2万元;履行方式为业主徐晓明帮邓兴祥垫支14.2万元;当事人签名:谢天相等,徐晓明,邓兴祥。2016年6月28日,被告邓兴祥出具《说明》,载明:2016年6月24日8时,在羊先坡道路云南晟鑫混凝土公司倒车撞死李应会,施工方邓兴祥承担14.2万元,因施工方邓兴祥无钱赔偿,业主徐晓明垫支14.2万元,到时从邓兴祥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谢天相等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兴祥(施工队)支付的李应会死亡赔偿款14.2万元。201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载明:本人徐晓明与邓兴祥关于工地赔偿一事,现承诺与邓兴祥双方各承担一半,总价为14.2万元,徐晓明承担7.1万元,邓兴祥承担7.1万元,邓兴祥的7.1万元分两次扣除,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3.1万元,第三方证明人杨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徐晓明与被告邓兴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承揽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被告邓兴祥为承揽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其次,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最后,已履行部分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45万元(已付工程款11万元+应抵扣工程款14.2万元+租赁费及赔偿5.053215万元-已完成工程计价14.80321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已付工程款9万元,应抵工程款7.1万元,租赁费及赔偿费不认可,已完成工程计价为25.67万元至29万元。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说明》,原告垫付的14.2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1万元,其中被告邓兴祥需承担的7.1万元分两次在邓兴祥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款11万元的《收条》,故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报酬18.1万元。被告抗辩认为只收到预付工程款9万元,其余2万元没有收到,但是被告认可《收条》中被告的签名系其书写,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及赔偿费50532.15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代被告邓兴祥支付,被告抗辩称该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何宗祥之间产生的,被告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并无代替被告向案外人何宗祥支付欠款的权利义务,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情况》、周材租金结算单中亦无被告邓兴祥的签字,且原告所称租赁的钢模等材料是否用于被告承揽的工程亦无法证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工程停工后原告将工程转交他人承揽并已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经与后续接替完成的工程项目发生混同,无法区分被告的工作成果,因此也不具备工程款价值评估的条件,其相应报酬亦无法具体计算,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的价值可能在原告已支付的报酬以上,也可能在其之下,原、被告主张的工程计价系其单方估算,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支付的工程款15.4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晓明与被告邓兴祥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