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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裴崇广与中艺和硕(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崇广,中艺和硕(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17号原告:裴崇广,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艺和硕(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大葆台世界公园内。法定代表人:李航。原告裴崇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艺和硕(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北京古玩城《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初装费5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北京古玩城租赁合同,承租古玩城C座市场B1层x号商铺,租赁面积为20.2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商铺的首期租金和保证金,又按被告的要求交付物业费、初装费、装修保证金、清运费、消防图等费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每平米2820元的标准缴纳初装费,被告收费后并没有履行装修义务,至今原告承租商铺所在的B1层都不符合开业的标准,无法正常营业,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原告的租赁目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北京博古恒艺国际古玩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古恒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博古恒艺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弘善家园古玩城C座市场地下一层出租给被告经营工艺品,租期自开业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韩兴义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韩兴义经营工艺品,租期自开业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为韩兴义提供商铺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原告正常经营。同日,韩兴义向被告支付涉案商铺首期租金、押金、物业费等共计17278.20元。2013年11月1日,韩兴义向被告支付初装费57000元。2013年11月18日,韩兴义向被告支付装修保证金、清运费、消防图共计5814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工艺品,租期自开业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5年9月1日,韩兴义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4万元;原告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韩兴义负责,接手后在租赁期内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同日,薛广东的账户向韩兴义转账支付4万元,原告主张此4万元系薛广东代其向韩兴义支付的转让费。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博古恒艺公司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博古恒艺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弘善家园古玩城C座市场地下一层出租给被告经营工艺品,租期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博古恒艺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自行终止。经询,原告称被告于《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即交付涉案商铺,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条件,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装修,涉案商铺一直未达到开业经营的状态。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提供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交付了涉案商铺,但认为涉案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被告应当就涉案商铺具备经营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涉案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承诺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未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被告将不具备经营条件、未按照约定进行装修的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自韩兴义处受让了涉案商铺并向其支付了店铺转让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涉案商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初装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艺和硕(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裴崇广初装费五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裴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艺和硕(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裴崇广已预交,被告中艺和硕(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裴崇广)。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中艺和硕(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逢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