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牛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牛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640号原告: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租赁我挖掘机一台,约定每天租费1200元,后租用12天半,共计租费15000元,同年12月,被告给付5000元,对剩余10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当年12月底还清。但期限届满经催要未付。牛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的欠条,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对被告牛某某本人的调查笔录,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约定每天租费1200元,后实际租用12天半,共计租费15000元,同年12月,被告给付5000元,对剩余10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当年12月底还清。但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赁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两月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租赁费1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军贤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剡进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