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福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6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军,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8日1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福军购买毒品冰毒,二人约定在东莞市石碣镇润丰菜市场对面辉煌公寓门口进行交易。陈某将200元现金交给刘福军,刘福军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陈某后,二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某处缴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7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刘福军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现金200元等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说明材料等,被告人刘福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福军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福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军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福军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刘福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福军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一部VIVO牌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本案被告人刘福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福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福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一七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