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高权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高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690号罪犯胡高权,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万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2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胡高权犯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4月1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27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胡高权曾减刑三次共四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胡高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胡高权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高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政治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表扬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胡高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高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期限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