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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717朱美霖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镇江市公安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美霖,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镇江市公安局,朱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美霖,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南门外大街*号东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禹山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姚恒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王非,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镇江市九华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丹、谢健,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朱丽君,女,汉族,1980年2月生,住镇江市。再审申请人朱美霖诉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以下简称京口公安分局)、镇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美霖申请再审称,1、京口公安分局未能查清朱美霖头部裂伤等伤情如何形成,显系行政不作为。2、朱美霖与朱丽君发生矛盾系由朱丽君引起,朱丽君故意伤人,导致朱美霖受伤严重,且拒不认错,京口公安分局对朱丽君的处罚过轻,明显不当。3、朱丽君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京口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丽君处以罚款2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京口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对朱丽君、朱美霖的询问笔录,刘珊珊、史桐等人的证人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镇公物鉴(伤)字[2014]550号、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朱丽君与朱美霖因工作矛盾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双方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京口公安分局对朱丽君、朱美霖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京口公安分局已依法告知两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据此,京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健)行罚决字[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京公(健)行罚决字[2015]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朱美霖不服180号《行政处罚决定》、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5日向镇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镇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织进行听证,并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镇公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8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美霖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朱美霖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美霖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张世霞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