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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九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龙九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诉讼代理人陈佳,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龙九祥,外号“九九”,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九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人龙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龙九祥路过被害人龙某1家门口时,与龙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龙九祥恼羞成怒,用拳头将被害人龙某1打伤,后对龙某1进行伤情鉴定,其结果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龙九祥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被告人龙九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九祥故意伤害被害人龙某1,造成龙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诉称,因被告人龙九祥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龙九祥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419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出示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龙九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龙九祥路过被害人龙某1家门口时,与龙某1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龙九祥恼羞成怒遂将龙某1打伤,造成龙某1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1损伤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龙九祥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665.7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5×1×85.5=2137.5元,营养费25×1×30=750,伙食补助费11×1×50=550元,共计人民币7603.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九祥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龙某2、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被告人龙九祥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九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九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九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亦有过错,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九祥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或不够准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现有证据予以判赔,其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九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被告人龙九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60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龙九祥将上述款项存入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人民法院帐号:91×××12内,再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汇款时注明(2017)湘1127刑初199号。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