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廷增与刘昌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增,刘昌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864号原告:陈廷增,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刘昌湛,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廷增诉被告刘昌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到30000元,借款时,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计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廷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昌湛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刘昌湛以做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廷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还约定若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息,每天加收利息3%的滞纳金,并立下《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昌湛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廷增明确其利息请求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昌湛向原告陈廷增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昌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10月15日,故本案借款可从借款当日开始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1日计付利息,此为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昌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昌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廷增,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昌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许建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