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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30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碧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碧城镇。被告:杨某某,女,1973年9月2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碧城镇。(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系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邓成卓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按每年45000元计算的利息58068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告费及诉讼保全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自行撤回该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每年45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给张某某。但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拒付本、息。该笔债务发生在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本付息,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目前被告只还得出本金30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也属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杨某某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储蓄取款凭证一份(交易代码00000055)、储蓄存款凭证一份(交易代码00000056),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利息每年45000元的事实。3、民事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其中借款协议,对收到借款的时间,及右上角标记的“利息每年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一次付清”的这部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否这样的表述存质疑,在这种相对规范的借款协议中,该书写方式为手写,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串通可能。对借款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无杨某某的签名,与杨某某无关。对储蓄取款凭证(交易代码00000055)、储蓄存款凭证(交易代码000000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银行凭证并非转款凭证,表述的是在2014年12月有过300000元交易,且表现形式是取款和存款,并不能证明转账的情况。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分居,杨某某不知晓该笔借款,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与杨某某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与民事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存在矛盾;该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签署,原告在法院有多件案件,无法确定该发票为代理该案所发生。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已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某享有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说明人为被告张某某,没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且张某某于在该说明情况上签名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发生在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王某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23692309870915;以及被告张某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23690507094635,从2014年10月至今的交易流水明细,欲证实这笔借款是否第一时间进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并且第一时间进入其他人的账户。经本院查询,银行已作说明。另外,本院依法调取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离婚时的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经质证,原、被告对银行的说明情况,以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对离婚登记审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离婚协议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杨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有约定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张某某具名,借款协议有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债权的律师费等内容,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能证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借给张某某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庭急需所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总额的3%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每年45000元,约定不清。该借款协议右上角所标记的“利息每年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一次付清”,原告陈述该标记为被告张某某当时所写,被告张某某陈述为自己事后补写,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因标记时未注明标记时间,且标记的内容也未明确计息起止时间,标记不明确,本院对此标记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2000元,为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2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有实际借款的事实。储蓄取款凭证(交易代码00000055)、储蓄存款凭证(交易代码00000056),加盖有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猫街支行业务公章,来源合法。前者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为王某某通过其在该行的账号,即6223692309870915,取款300000元,已注明为转帐,流水号为102号。后者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为张某某通过其在该行的账号,即6223690507094635,存款300000元,已注明为转帐,流水号为102号。前后两者系同一天,同一银行,同一流水号,系同一笔款项往来。对该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0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上述借款经过及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与银行存取款凭证转帐的金额一致,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实际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本案系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并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存在结婚及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时间为1994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张某某向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系同村人。张某某与杨某某于1994年1月4日在禄丰县碧城镇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庭急需所用。若逾期,按每天借款总额的3%计算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杨某某没有在该借款协议上具名。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猫街支行账号为6223692309870915的账户,取款300000元,转帐到被告张某某在该行账号为6223690507094635的账户内。2015年7月14日,张某某与杨某某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张某某)享有和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2000元,余款未果。2017年3月2日,原告曾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和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该院审查,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云0112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具名。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款300000元到被告张某某的帐户内,原告实际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应按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实际借款的时间与约定的借款时间不符,借款期限应顺延,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本案,原告一并请求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共计62000元,应予相应扣减。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再重复计算。被告杨某某虽未具名举债,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证据,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所负的债务,为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因被告杨某某未及时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时所作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提及的此项约定及其他事实和理由,均不足以否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公告费及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支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49000元。即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以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应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合计34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000元,还应支付28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2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