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士昌、李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士昌,李云霞,柳海军,易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士昌,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分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霞,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分宜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海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慧,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易南平,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严士昌、李云霞与被上诉人柳海军、原审被告易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士昌、李云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士昌于2014年元月8日向柳海军借款406万(用于山盟生化),规定在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同时约定2014年11月7日前此借款不能算利息,由易南平担保。此借条实际是2014年下半年柳海军及易南平约严士昌在宜春体育广场北面的一个泡脚店写下的。严士昌并没有指定账户,此借款有没有到账,转入什么账号严士昌也不知道,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3分,此借条柳海军一定要出示银行转账凭证核实。一审判决在没有严士昌授权指定账户确认书情况下认定柳海军通过李金梅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严士昌指定的江西省山盟生化科研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88万元,还按所谓口头约定认定尚欠利息12万元,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事实。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李云霞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严士昌及李云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严士昌及李云霞一直居住在新余市分宜县钤山东路181号,并非一审判决所写的住宜春市××区××路××号江西万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院内。江西万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交由股东易南平管理,严士昌自己都很少去该公司,李云霞压根不知道这个公司,更加不知道江西万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在哪里,也不知道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江西万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院内为严士昌及上诉人李云霞住所地,该地还为严士昌及李云霞传票送达地,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程序明显违法。三、柳海军与公司负责人即易南平直接发生公司借款还款事项并合作承建公司工程。柳海军与公司负责人即易南平合作承建公司工程有资金往来。听易南平说已经还了一百多万现金给柳海军,还以一千箱价值100多万的秘藏白酒给柳海军抵债。四、柳海军有故意将严士昌及李云霞住所地弄错之嫌,让严士昌及李云霞在开庭之前无法收到开庭传票以便一审法院对严士昌及李云霞作出缺席判决。被上诉人柳海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他的理由。柳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严士昌、李云霞、易南平归还借款本金3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严士昌、李云霞、易南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士昌、李云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严士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柳海军借款38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柳海军从李金梅账户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严士昌指定的江西省山盟生化科研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88万元,严士昌亦向柳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易南平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严士昌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柳海军支付了几个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9、10月间,经柳海军催讨,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1月7日,严士昌尚欠柳海军借款本金388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406万元,遂由严士昌将先前出具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向柳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柳海军人民币肆佰零陆万元整(406万)(用于山盟生化,此款由柳海军从李金梅账上转出),此款在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2014年11月7日之前此款不能算利息”,易南平在《借条》左下方签名“担保人:易南平”,因该借条系重新出具,故落款时间仍写为“2014年元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严士昌未如期向柳海军归还借款,经柳海军催讨,严士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柳海军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原借柳海军资金在2015年元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如遇特殊情况最少归还贰佰万元整”。嗣后,严士昌并未向柳海军归还分文借款,柳海军遂诉至法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柳海军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99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审三被告银行存款56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严士昌向柳海军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借条》约定借款为406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严士昌向柳海军借款的本金为388万元,另18万元为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的尚欠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中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18万元尚欠利息仅能支持12万元。现严士昌未按《借条》及《承诺书》的约定如期向柳海军归还借款,有违诚信,柳海军诉请要求严士昌归还借款本金3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严士昌、李云霞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易南平是否应对严士昌的借款向柳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易南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7日,柳海军要求易南平承担保证责任应于2015年5月7日前提出,现柳海军于2015年12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易南平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柳海军诉请要求易南平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严士昌、李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柳海军偿还借款人民币388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合计4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本金38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柳海军对易南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4、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04元,由严士昌、李云霞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柳海军收到严士昌的酒以酒抵款;(二)归还柳海军款项的交易明细,用于证明通过江西省万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归还了柳海军2万元,2014年4月8日归还了12万元,2014年4月9日由江西省山盟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付了100万元给李金梅;(三)严士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严士昌的地址信息。柳海军对此质证认为:证据(一)收到属实,收到酒是为了安抚其他债权人的情绪;证据(二),这个款是打借条之前付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身份地址没错,但一审法院送到其公司时,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诉人知道起诉的情况。被上诉人柳海军提供了其与严士昌间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手机短信记录,用于证明严士昌与柳海军电话联系与短信联系情况,柳海军一直在催严士昌还钱,其中2015年3月3日当时严士昌确认欠柳海军470万元。上诉人经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实了柳海军收到了严士昌的酒并以此抵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抵债的事实依据;证据(二)证实了严士昌通过相关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柳海军对此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还款的事实依据;证据(三)证实其身份地址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柳海军的证据,反映了其与严士昌短信来往的情况,证实柳海军从其朋友处以月息3分借款再转借给严士昌,后柳海军多次联系严士昌要求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江西省万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转账2万元给柳海军,于2014年4月8日转账12万元给柳海军,江西省山盟生化科研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转账100万元给李金梅,柳海军对于上述转账均认可。2016年5月20日,柳海军收到严士昌百花仙秘藏礼品盒装酒800箱,传世家酒200箱以抵其出借款本息,并向严士昌出具了收条。其中百花仙秘藏礼品盒装酒每箱3盒,传世家酒每箱6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酒低了多少债务的问题。严士昌陈述以酒抵债价为:秘藏礼品盒装酒每盒1553元,再打低于三折价;传世家酒每瓶98元,再打低于五折价,合计抵了一百多万元。柳海军陈述秘藏礼品盒装酒每盒计380元,传世家酒每瓶四五十元。对于严士昌与柳海军借款利息问题,易南平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严士昌两次出具借条时均在场,借贷双方两次均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期间还曾算过月息5分的利率。本院认为,严士昌与柳海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严士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柳海军的借款。李云霞与严士昌系夫妻关系,李云霞对于严士昌在夫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需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债款金额及利息问题。严士昌因同一笔借款在8、9个月时间内先后向柳海军出具了两张借条,且后一张借条金额在偿还了112万元后比前一张借条的金额还要大,可见双方之间确实约定了高额利息,这与易南平陈述的约定了3分及以上的利息也相印证。根据柳海军保存的手机短信记录,柳海军是从其朋友处以月息3分借款后再转借给严士昌,且与严士昌也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已还部分款项可按月利率3%计算,多出应付利息部分可抵扣借款本金,其他未还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严士昌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还2万元、2014年4月8日还12万元、2014年4月9日还100万元,故还本付息核算如下:至2014年2月12日,应付利息为3880000元×0.03÷30天×35天=135800元,该日付20000元,还应付利息115800元;至2014年4月8日,应付利息115800元+3880000元×0.03÷30天×56天=333080元,该日付120000元,还应付利息213080元;至2014年4月9日,利息应为213080元+3880000元×0.03÷30天×1天=216960元,该日付1000000元,可抵扣本金1000000元-216960元=783040元,故本金为3880000元-783040元=3096960元。因此,自2014年4月10日起应以30969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因2014年9、10月份严士昌重新向柳海军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注明在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2014年11月7日之前此款不能算利息。那么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至2014年11月7日应不计算利息,因重新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双方均记不清楚,故本院酌定从9月1日至11月7日不计算利息。故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应为3096960元×0.02÷30天×141天=291114元。根据重新出具借条的内容可认定2014年11月7日后应计算利息,再根据柳海军及易南平陈述的严士昌出具两张借条时均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及以上的利息,故自2014年11月8日起还应以30969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以酒抵债的问题。柳海军与严士昌所陈述的折抵价格大致相当,因严士昌没有提供具体的折抵价格,本院以柳海军自认的价格进行折算,即秘藏礼品盒装酒以每盒380元计,传世家酒每瓶45元计。秘藏礼品盒装酒可折抵金额为:800箱×3盒×380元=912000元,传世家酒可折抵金额为:200箱×6瓶×45元=54000元,合计折抵金额为912000+54000=966000元,此折抵金额与严士昌所诉也基本相符。但此部分以酒款仍不足以抵付严士昌至2016年5月20日应付的利息。对于一审法院是否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将严士昌、李云霞的应诉相关材料及传票送达至由严士昌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万源生化科研有限公司,并由易南平签字代收。易南平签字代收后,通过微信图片把民事诉状副本发给了严士昌,其陈述也口头告知了严士昌开庭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应视为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传票给了严士昌、李云霞,程序合法。而且在2016年5月20日即一审庭审后第二天,严士昌还以酒抵了部分债务。故可认定严士昌、李云霞是知道柳海军起诉的事实,并且对其债务进行了一定的清偿。综上,上诉人严士昌、李云霞关于借款剩余金额及以酒抵债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2991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严士昌、李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柳海军偿还借款309696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7日前的利息291114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本金30969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上诉人严士昌以酒抵偿的966000元在其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二、驳回被上诉人柳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4、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04元,由上诉人严士昌、李云霞承担44985元,由被上诉人柳海军承担11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4元,由上诉人严士昌、李云霞承担40990元,由被上诉人柳海军承担10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