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范伟、赵成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赵成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伟,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火旆宫重庆火锅店厨师,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成玲,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大学本科,火旆宫重庆火锅店店长,家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汪丽琰,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伟、赵成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伟、赵成玲、辩护人雷建军、汪丽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范伟在金华市三江街道和信路火旆宫重庆火锅店担任厨师期间,将顾客食用后的餐厨垃圾过滤回收废油脂,并对废油脂进行加工,后作为火锅锅底出售给店内顾客食用。被告人赵成玲作为火旆宫重庆火锅店现场管理负责人,在店内协助指导被告人范伟进行废油脂回收和利用,并进行销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伟、赵成玲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范伟系坦白,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伟、赵成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雷建军辩护提出:被告人范伟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持续时间不长,销售金额不大,未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辩护人汪丽琰辩护提出:被告人赵成玲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回收废油的事实在赵成玲成为店长之前就已存在,其只是一个领取固定工资的员工,从其担任店长到案发只有半个月;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范伟在金华市三江街道和信路火旆宫重庆火锅店担任厨师期间,将顾客食用后的餐厨垃圾过滤回收废油脂,并对废油脂进行加工,后作为火锅锅底出售给店内顾客食用。被告人赵成玲作为火旆宫重庆火锅店现场管理负责人,在店内协助指导被告人范伟进行废油脂回收和利用,在明知店内火锅存在使用废油脂的情况下,仍进行经营销售,至案发共计销售废油脂火锅锅底4000元左右。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范伟、赵成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范伟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民警从店内查扣到不锈钢桶、不锈钢过滤勺、不锈钢勺子、废油脂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蒋某、沈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范伟、赵成玲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伟、赵成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汪丽琰提出的被告人赵成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成玲曾供述其于2016年6月开始在涉案火锅店内工作,店内火锅制作主要由被告人范伟制作,但其会在范伟休息时代替制作。被告人范伟曾供述其于2016年4月去涉案火锅店应聘,后去重庆学习火锅制作,但做得不是很好,后来被告人赵成玲来店里上班,因赵成玲是重庆人,就教其回收油脂制作底料。以上言词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赵成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范伟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成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雷建军、汪丽琰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赵成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采纳辩护人汪丽琰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成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