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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光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光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36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梁光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梁光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光炎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8758元并支付利息1735.78元、滞纳金、违约金3090.19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后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梁光炎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875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627.40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7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梁光炎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被告梁光炎愿意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9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载明:持卡人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章程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按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内的,按照应收利息、各种费用、分期分摊基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的顺序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基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种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偿还;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及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持卡人未能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为违约金)。被告在使用丰收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截止2017年8月6日,尚欠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8758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627.4元。被告梁光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丰收贷记卡申请表、持卡人账户详细信息、领用合约、章程、消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光炎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光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8758元、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2627.40元(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7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梁光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