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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 诉唐艳鸿、刘盛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刘盛东,唐艳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3民初4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紫金中路8号。负责人:成敏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清,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东,男,汉族,居民。被告:唐艳鸿,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与被告刘盛东、被告唐艳鸿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刘盛东、唐艳鸿暂时联系不上无法送达文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计261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负担。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