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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3执异18号案外人:张文忠,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40委*组**号。身份证号:2308261962********。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站前路265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本院在执行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文忠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面积4462.5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桦川县国有(06)第4**号,地号2-20-9-39号]及地上1500平方米稻壳仓库;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风驰车桥公司厂区,面积6618.06平方米土地(地号:1-3-37-25号)及地上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地基;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建筑面积251.87平方米仓库(产权证号:20070011**)、735.14平方米仓库(产权证号:20070011**)属案外人所有。2010年至2014年案外人为风驰车桥公司垫付货款、运费等本息共计1358736元。2014年7月1日,风驰车桥公司董事会决定将上述建筑面积251.87平方米仓库(产权证号:20070011**)、735.14平方米仓库(产权证号:20070011**)抵垫付款。因两处仓库占用的国有土地系整体的一个土地使用权证,需先办理国有土地分割后方可办理仓库的过户登记。土地部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测绘后,至今未出具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案外人在公司账目上已经支付的两处仓库的对价,实际占有、管理两处仓库在法院保全措施前,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无过错。上述的两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系风驰车桥公司按股份分配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接收后,申请办理相关使用权分割手续,但因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搁置至今未能办理完毕。申请执行人与风驰车桥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系股东黄体富与妻子陈桂琴承包经营风驰车桥公司第六长期间的欠款,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欠款应由黄体富个人偿还。法院执行查封了其他股东的财产,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黄体富名下有多处便于执行的财产,请法院依法追加黄体富夫妻为被执行人。综上,上述财产系案外人的财产,法院无权查封,应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将公司资产未经清算程序擅自作价将股东股本经予以返还,致使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解散的程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民事行为。案外人主张的财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异议财产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主张的承包期间欠款,应属于企业内部承包,与答辩人无关,法院不应中止对异议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我院查封的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面积4462.5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桦川县国有(06)第4**号,地号2-20-9-39号]及地上1500平方米稻壳仓库;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风驰车桥公司厂区,面积6618.06平方米土地(地号:1-3-37-25号)及地上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地基;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建筑面积251.87平方米仓库(产权证号:20070011**)、735.14平方米仓库(产权证号:20070011**),上述财产在权属部门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风驰车桥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异议土地及仓库在权属部门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风驰车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仓库的物权应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权属登记为准。执行异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文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文海审判员  梁传斌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望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