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顾勇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顾勇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931号原告: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詹少堂,经理。被告:顾勇敢,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勇敢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勇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期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将其皖N×××××车挂户与原告公司,车架号为:LZGJLGR96FX006013。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户关系(委托管理关系)。被告没有到庭,没有举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查: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将皖N×××××车(车架号为::LZGJLGR96FX006013)挂户与原告公司,由原告管理,被告交纳服务费等,但被告不交付管理费、不履行相应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管理费,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顾勇敢与原告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皖N×××××车(车架号为::LZGJLGR96FX006013)委托管理合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勇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