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魏国一与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一,孟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一,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伟,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国一因与被上诉人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国一,被上诉人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国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孟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双方因物业费发票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因孟伟用胳膊顶撞魏国一,魏国一为避开本能地单手碰触孟伟左肩而隔开双方。孟伟转向反方向移动,5秒以上后坐地,其坐地的结果并非是魏国一导致的,是其自行恶意坐地,魏国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其受伤无关。因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中无护理的医嘱,故没有护理的必要性,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4800元没有依据。孟伟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魏国一赔偿孟伟医疗费2046.9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646.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伟系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湾小区内物业公司员工,魏国一系该小区住户,2016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湾小区南区物业客户事务部办公室内,孟伟与魏国一因开具发票事宜发生争执,双方情绪都非常激动,后产生身体接触,魏国一推了孟伟一下,孟伟停顿一下后坐到地上。后孟伟感觉身体不适,于下班后前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诊断病情为:骶尾部损伤、骶4骨折。医嘱:每隔7天、14天、1个月复查一次。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魏国一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取得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对于发生争执、魏国一用手推了孟伟一下这一事实魏国一、孟伟双方在询问笔录中均予以认可,魏国一称孟伟被推后当时没倒,过了一会突然躺在地上。庭审过程中,孟伟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孟伟同事,其称案发时两人发生争吵,魏国一推了一下孟伟的肩膀,隔了一两秒孟伟倒地。另,孟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依法委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孟伟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申请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2017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伟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核实,孟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6.99元、护理费4800元(酌定)、交通费130元(酌定)、营养费1200元(酌定)、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孟伟、魏国一因开具发票事宜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口角,并发生了身体接触,魏国一确有推搡孟伟的动作,孟伟在此事件中受伤,故对于魏国一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难以采纳,其应对孟伟所受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结合事件起因、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故该院认为孟伟、魏国一各负担50%为宜。关于孟伟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孟伟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孟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孟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因其反复就医,确有交通费用产生,该院结合孟伟病情、就诊次数、居住地点与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酌情确定为13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孟伟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孟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鉴定意见,确有护理的必要,结合孟伟伤情及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该院酌情确定为480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孟伟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结合孟伟伤情和鉴定意见,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该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孟伟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足,于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魏国一赔偿孟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276.99元的50%即5138.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双方当日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魏国一存在推搡孟伟的动作,孟伟在被推搡后倒地受伤。魏国一主张是孟伟自行恶意坐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魏国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结果是因孟伟故意造成的情形下,魏国一应对孟伟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根据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争执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各负担50%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魏国一有关“孟伟自行恶意坐地,魏国一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魏国一虽对孟伟的医疗费有异议,在孟伟对医疗费进行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魏国一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孟伟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魏国一有关“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其受伤无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部分,魏国一虽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经鉴定,孟伟的护理期为6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根据孟伟的病情,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48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魏国一有关“没有护理的必要,4800元护理费没有依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魏国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国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