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卫大芳、沈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大芳,沈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13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卫大芳,男,1970年3月26日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向飞,男,1969年9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苏省睢宁县,现住榕江县,上诉人卫大芳因与被上诉人沈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3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卫大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第二次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1966.8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无异议,对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有异议。从2013年3月17日上诉人住院至定残日2014年5月20日期间共计429天,扣除第一次判决支持的70天,还有359天,在这359天里,上诉人根本不能独立生活,完全靠家人安排一个人护理,有村民委员会和街坊邻居为证,护理费每天按131.72元计算,上诉人的护理��应为359天×131.72元/天=47287元。对于修车费及停车费,由于庭审时,修车行和停车场因其他原因暂时没有开具正规票据,故一审开庭时没有正规票据出具,现上诉人提供了正规票据,修车费为1400元,停车费为800元。综上,上诉人的总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6739元、第二次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医疗、交通、鉴定费合计为8925.35元、误工费47287元、护理费47287元、修车费140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合计174238.35元。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为:174238.35元×70%=121966.8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向飞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卫大芳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卫大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卫大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减半收取1819.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沈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