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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XXXXXXXXXXXX,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XXX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代检察员兰心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到被害人蒙某某家吃饭。当晚23时许,二人因琐事在蒙某某家一楼门口发生争吵,韦某便在门口处捡起一根螺纹钢筋朝蒙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蒙某某被打后头部流血当场倒地。随后,蒙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2016年11月30日蒙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韦某经传唤自行前往大化县公安局七百弄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2017年8月17日,韦某的家属与蒙某某达和解协议,韦某的家属代韦某赔偿蒙某某的经济损失28000元。蒙某某对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㈠物证--钢筋一根,证实韦某伤害蒙某某所使用的工具。㈡书证⒈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实蒙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报案至大化县公安局。2017年2月17日,韦某经传唤前往大化县公安局七百弄派出所接受调查。⒉户籍证明,证实韦某出生于1990年2月1日。⒊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蒙某某处扣押螺纹钢筋一根。⒋刑事和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7年8月17日,韦某的家属与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代韦某赔偿蒙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蒙某某对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㈢证人蒙某春、蓝某梅、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蒙某春、韦某、蓝某梅、韦某在蒙某某家吃饭。23时许吃饭结束后,看见韦某与蒙某某在说话,蒙某某说话较大声,后韦某在大门口捡起一根螺纹钢筋朝蒙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蒙某某头部流血当场倒地,蒙某春、韦某、蓝某梅阻拦韦某继续殴打蒙某某,并把蒙某某送往医院治疗。㈣被害人蒙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韦某在其家吃饭喝酒完后,在其家一楼门口玩。突然,韦某在门口地上捡起一根螺纹钢筋朝其头部击打了一棍,其头部流血直接倒地,旁人对韦某进行阻拦并将其送医院治疗。其头部伤口长约七公分,缝了十二针,大化县医院诊断是: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㈤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其到蒙某某家吃饭。23时许吃饭结束后,在一楼门口,其向蒙某某索要开勾机的工钱,蒙某某以其做工效果差为由不愿意支付。其便与蒙某某吵了起来,争吵中蒙某某将其推倒在地,其起来后在大门口捡起一根螺纹钢筋朝蒙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蒙某某头部流血当场倒地,旁人对其进行阻拦并把蒙某某送到医院治疗。㈥鉴定意见大公(刑)鉴(伤)字[201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11月30日蒙某某头部受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⒉韦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韦某辨认出被其持螺纹钢筋打伤头部的是蒙某某。⒊蒙艳春、韦选、蓝秀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持螺纹钢筋将蒙某某打伤的人是本案被告人韦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代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螺纹钢筋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韦明登审 判 员  韦丽华人民陪审员  韦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雨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