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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李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李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城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灌婴路599号。负责人:黄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帮悦,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志,男,汉族,1991年5月5日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农行洪城支行与被告李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帮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账面欠息)利息132.08元,滞纳金41.31元,本息合计2172.39元。利息及滞纳金结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的计算方式以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的规定计付,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志在原告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志拖欠原告本金1999.00元,利息132.08元,滞纳金41.31元。原告多次清收未果现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被告李志2016年1月15日签名)及合约条文,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所签合约真实有效。证据二、账户详细信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志拖欠本金1999元,利息132.08元,滞纳金41.31元。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证据三、原告对被告催收证据1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催收无果。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或提出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农行洪城支行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1999元,利息132.08元,滞纳金41.31元。原告多次清收未果现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认为,原告农行洪城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李志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民事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李志违约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199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14日利息132.08元,滞纳金41.31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给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农行洪城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熊华审判员  马超审判员  程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