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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艳亮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亮,姚冰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艳亮,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冰岩,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艳亮、姚冰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黑1223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艳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艳亮为了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于2016年9月份在网上购买了能干扰车主锁车的电子干扰器。2016年11月初郭艳亮找到被告人姚冰岩,二人预谋共同盗窃车内财物,并约定由郭艳亮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姚冰岩负责望风、看人。2016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郭艳亮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拉着姚冰岩把车停在绥化市人民医院门口,往绥化西城客运站方向走,边走边寻找作案目标,在干扰多辆车辆未果后,郭艳亮提议坐客车到青冈县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许,二人乘坐客车到达青冈县青冈镇后便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西门停车场,被告人郭艳亮用电子干扰器干扰,使青冈镇居民姚某灰色丰田锐志车(车牌号:×××)未能上锁,被告人姚冰岩为郭艳亮放风、看人,郭艳亮进入姚某车内,将姚某放在副驾驶手扣内的现金人民币五万元盗走。被告人郭艳亮、姚冰岩的盗窃行为被青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的巡逻民警发现,当日二被告人在乘坐出租车逃往望奎县的途中被当场抓获,查获被盗现金五万元及电子干扰器、手套、口罩等。2016年11月24日,青冈县公安机关将郭艳亮的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车牌号:×××)扣押。案发后,查扣的五万元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青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郭艳亮、姚冰岩的事实。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他在青冈县十字街东侧农村信用合作社用自己的银行卡取了五万元钱,把钱用一个蓝色布袋装好后放在他的灰色丰田锐志车的副驾驶位置手扣内,他直接开车到了单位。13时许,他开车和妻子到青冈县人民医院给孩子看病。14时许,他从青冈县人民医院出来到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吃饭,把车停在兴隆大家庭西门停车场位置了。15时许,他从兴隆大家庭吃完饭出来,开车到青冈县人民医院准备取孩子的化验结果,发现手扣内的钱被盗了,就报案了。3、被告人郭艳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他为了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在网上购买了能干扰车主锁车的电子干扰器。同年11月初,他找到姚冰岩,提出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辆盗窃车内财物,他负责用干扰器干扰车辆,干扰成功后他到车内偷钱,姚冰岩负责望风。2016年11月23日8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黑色大众朗逸车(车牌号×××)拉着姚冰岩来到绥化市人民医院,把车停在绥化市人民医院门口,他和姚冰岩往绥化西城客运站方向走,寻找作案目标,在干扰多辆车辆未成功后,他提出到青冈县去试试,便买了二张车票和姚冰岩乘车去往青冈县。12时许,他和姚冰岩在青冈县东北休闲广场下车后向镇内走,边走边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辆,都没成功。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的停车场,他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辆,干扰成功了一辆车,他看司机离开后就告诉姚冰岩看着点人,他过去打开车门,从副驾驶手扣内盗取五万元钱现金。之后,他和姚冰岩拦了一辆出租车去往望奎县,打算到望奎客运站坐客车回绥化,走到望奎先锋镇时被青冈县警察抓获。4、被告人姚冰岩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8时许,郭艳亮开车拉着他,到绥化市人民医院时,郭艳亮把车停在绥化市人民医院门口,他和郭艳亮往绥化西城客运站方向走,看看有没有能干扰成功的车,一台车也没干扰成功,郭艳亮跟他说去青冈试试,郭艳亮买了二张到青冈的客车票,他和郭艳亮就上了青冈的客车。12时许,到青冈东门外加油站附近时我俩都下车了,走到一个挺大的超市停车场,郭艳亮一看这个地方车挺多就停下了,他负责看人、望风,郭艳亮开始对来往停下的车辆进行干扰,干扰成功了一辆银灰色的丰田轿车,车内的钱被郭艳亮偷走了。他俩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往望奎县,走到望奎县边界时被警察给抓住了。5、青冈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郭艳亮、姚冰岩随身物品中发现的电子干扰器、五万元现金、手套、口罩以及郭艳亮自有的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将赃款五万元返还给姚某。6、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及现场情况,并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姚某用卡号为×××银行卡于2016年11月23日取款49999元。8、公路客运机打发票一张,证实2016年11月23日10时50分,车次1298客车由绥化发往青冈。9、青冈县公安局检验记录,证实通过对郭艳亮、姚冰岩的尿样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确定该二人在近期内未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青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协查案件反馈资料,证实郭艳亮、姚冰岩盗窃案件破获后,青冈警方于2016年12月1日请海伦警方协助核查案件,海伦警方反馈没有此类案件发生。11、青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现已无法查证郭艳亮从何处购买的电子干扰器。12、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郭艳亮、姚冰岩的自然身份情况;郭艳亮、姚冰岩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艳亮、姚冰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艳亮准备作案工具、提起犯意,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冰岩在被告人郭艳亮勾结下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姚冰岩在郭艳亮实施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艳亮、姚冰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郭艳亮从轻处罚,对姚冰岩减轻处罚。姚冰岩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扣押的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车牌号:×××)是否为作案工具的问题,经查,该车辆系郭艳亮于2015年11月2日购买,二被告人实施本起指控的盗窃犯罪时未使用该车辆,该车辆不予认定为作案工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冰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返还给被告人郭艳亮。原审被告人郭艳亮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艳亮、原审被告人姚冰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艳亮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冰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郭艳亮各种性质的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宏辉审 判 员 许 雷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裴 根书 记 员 董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