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永高与巫山县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永高,巫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永高,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军,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162-4。法定代表人曹邦兴,县长。周永高因诉巫山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399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永高申请再审称,其于1988年、1989年分别在巫山县巫峡路修建两栋房屋,合计面积有960平方米。2005年12月原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在未与再审申请人进行任何告知说明的情况下,强行对再审申请人的两栋房屋进行了拆除。200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暂时达成一致,确认124.8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但申请人对于其余部分仍未放弃。一直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高唐办事处签订的《销号合同》及《结算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错误,希望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巫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周永高主张其有959.79平方米房屋,但从其一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主张成立。首先,周永高1998年在巫山县人民法院离婚时提出其房屋一层四间,一层四间应该没有九百多平方米;其次,2011年5月周永高代儿子黄周、周勇签订的占地移民房屋分割协议中确认房屋面积为124.83平方米;再次,周永高2012年向县政府书写的申请书中也只要求对346.4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最后,2013年6月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也只要求对强制拆除的399.83平方米房屋赔偿损失。周永高在不同时间段主张对其房屋主张不同面积,本次诉讼主张959.79平方米,且又提供不出记载准确面积的房屋产权证。故申请人周永高主张其有959.79平方米房屋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此外,本院注意到,房屋被拆除后,高唐办事处受被申请人县政府的委托与周永高多次沟通协调,政府虽然认可其合法房屋面积为124.83平方米,对其第二层156.07平方米未认定为合法补偿面积。但本着解决问题,于2014年10月30日在周永高及所有家庭成员参与下与高唐办事处签订了二份《销号合同》,给周永高家共安置了两个门面及两套住房,面积288.77平方米。该《销号合同》的签订,是在申请人多年信访、诉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彻底解决矛盾而与申请人达成的,充分体现了对申请人实际困难的照顾,申请人还出具承诺不再因安置补偿问题提出诉求、上访、闹事。因此,本院认为,该《销号合同》的签订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申请人周永高请求撤销《销号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结算表》,由于该《结算表》是《销号合同》的附件,本身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需要单独撤销。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周永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永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谭秋勤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