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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沈盛梅与沈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盛梅,沈根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136号原告:沈盛梅,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根宝,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盛梅诉被告沈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盛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被告沈根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盛梅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每月利息2万元,2016年1月16日还清本息。逾期还款应额外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了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月息2%,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被告沈根宝辩称,被告通过放高利贷的中介朋友介绍认识从事放贷的张作宽、尤浩。被告只需要借60万元,因张作宽等放贷人要求写了1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事实上被告账户上转进100万元后,当天全部取出,给了张作宽的业务员40万元,被告只拿了6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个月,2个月的利息为2万元。由于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到期时,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和介绍人,造成无法归还钱款。为此,尤浩还将被告的抵押的房屋出卖,造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判决在案)。现被告承认借原告60万元,同意借款期间2个月的利息2万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识。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通过张作宽、尤浩等人介绍,被告单方面签署了《个人(企业)信用借款契约》,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月还利息,共计还款额2万元,借款总额在一个月内仍未还清的,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入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并在原告汇出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100万元,同时被告将钱款全部取出。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个人(企业)信用借款契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汇入10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汇款当天从取出钱款中40万元已归还,没有证据证明,难以采信。二、根据《个人(企业)信用借款契约》,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认定为月息2万元,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月息2万元,予以支持。三、被告称由于原、被告不相识,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联系上原告归还本息,对此,本院注意到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过程及履行情况均存在很大争议,尤其是《个人(企业)信用借款契约》没有注明履行方式、履行对象(出借人、甲方未明确),造成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被告事实上占用原告的钱款,故借期外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盛梅100万元;二、被告沈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盛梅借期内的利息4万元;三、被告沈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盛梅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沈盛梅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计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20元,由被告沈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