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金玉和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玉,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91民初1144号原告高金玉。被告: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兆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玉与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港公司立即向高金玉支付拖欠货款6630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高金玉与金港公司经协商,约定高金玉向金港公司指定的兰州新区的工地供应水泥,同时就价款、水泥等级及付款方式签订一份水泥供应合同。在供应水泥过程中,金港公司向高金玉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663011.3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5日金港公司向高金玉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高金玉水泥款663011.3元。后经高金玉多次催要,金港公司均推诿不予支付,故高金玉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高金玉向本院提交的水泥供应合同系金港公司与兰州金凤物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金玉作为兰州金凤物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本院认为,高金玉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金玉的起诉。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15元,退还高金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芸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