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048号原告:张倩,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石、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1100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倩放弃保险赔款556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新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迈腾轿车沿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付国强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3075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事故后原告未从付国强处获得任何赔偿,被告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赔偿后取得对付国强的追偿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车辆损失,不同意再继续承担原告损失,且原告车辆维修数额应由第三方或交通事故的对方共同确认,对原告自行维修的数额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倩;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津K×××××迈腾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分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2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24时止。2016年12月21日,王新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迈腾轿车在河东区××东路与月牙××路交口,与付国强驾驶的津Q×××××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新华、付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至现场查勘,并确定损失数额。后原告在天津市和兴安达汽车维修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出维修费13100元。被告赔付了原告7537.5元。此外,为处理此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津K×××××号迈腾车于2017年6月10日出售。经庭审询问,对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事故后被告及时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也到维修单位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虽然原告车辆事故后未到评估机构进行定损,但是其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即为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损失。原告修理后支出的费用高于被告定损的数额,但是原告自行认可被告定损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本案诉讼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虽然原告施救费发票出具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但是施救系因事故的产生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亦符合现实生活中后开票的惯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倩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63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倩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6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张倩负担2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准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